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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碾童案”之赔偿问题刍议
2012/1/4 0:00:00

 

文/程跃华* 梁结文**

 

    2011年,继“小伊伊”后,又一个可爱的小生命受到了全国人民的广泛关注,她就是那个被车子无情碾压、更被18个路人无情漠视的“小悦悦”。同年10月21日下午,南海警方根据已掌握的证据,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对其中一名涉案司机胡某向南海区检察院呈请逮捕;对另一名涉案司机蒋某实行取保候审。[1]网络、媒体上充斥着对18位路人的谴责,政府部门也在思考如何对见死不救行为设立奖惩机制。但笔者更关心的是民事责任的认定与赔偿问题,以法律的视角探讨该事件如何公平、合法地解决。

 

一、两名司机应对本起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女童父母由于监护过失,也需要适当分担。

 

    首先在本案中因为事故地点的性质不同,可能涉及两名司机的行为在定性上也有所不同——如果事故地点属于“道路”范围,为交通肇事;如果属于“非道路”范围,则为过失致人死亡。道路,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本案的事发地点为与外界道路相对封闭的五金城里店铺之间的通道,加上公安机关经过对该地点性质调查、认定后以“过失致人死亡”为由向检察院呈请逮捕,故本文暂不讨论交通肇事情况下相关的民事责任问题,而将该起事故视为发生在“非道路”范围的侵权行为展开讨论。

本案仍然处于公安侦查阶段,最终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构成何种犯罪尚是未知之数。但无论刑事上的认定如何,在民法意义上,两名司机均需要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在本起侵权事故中,两名司机在人流相对密集、特别是儿童出入较多的地方,在视线不良时未开灯并加速行驶,忽视了公众的安全,故其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过失)。即便事实真如第一位司机向公安机关所供述的“我当时以为压到的是东西,不知道压到了人”,但记录了案发经过的录像中显示其在第一次碾压到小悦悦时,车子明显停下来了,说明其已经感觉到碾压到东西了,其是有义务下车查看排除压到人的情况的,但其却再次启动车子使后轮再一次碾压过小悦悦可怜的小身躯,就算其主观上不构成放任伤人行为发生可能的间接故意,再次存在过失也是无容置疑的。两名司机违法行驶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小悦悦重伤不治的损害结果,故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受害女童因为是属于十岁以下儿童,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对自己的行为无辨别、控制能力,故无需对其行为负责,就更谈不上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了。正如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所说的:“非常年幼的儿童不能被认定为与有过失。年龄大的儿童也许可以,但是这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有当该儿童达到了能够被合理地期待对自己的安全采取预防措施,且他或她具有可归责性时候,法官才能认定该儿童具有与有过失。”[2]

 

    当然,在本案中,2岁的小悦悦独自一人在不断有汽车经过的通道上玩耍,其父母的监护责任履行不到位也是悲剧发生的原因之一,在这种情况 下,其也应当对损害结果予以适当比例的分担。虽然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受害、监护人有监护过失的情况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根据1982年1月22日最高院《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赔偿一案的函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受害的案件,法院一直以来对监护人的过失均采取推定过失原则,在监护人无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切实履行了监护责任时,其需要对未成年人的损害结果适当地承担责任。

 

二、两名司机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

 

    两名司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以法医鉴定机构的专业鉴定意见或者医疗机构的医学证明为医学判断依据。在外部责任承担问题上,适用法律的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如果能鉴定区分两名司机的碾压行为分别对小悦悦造成何种的损害结果,两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则按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如果无法区分,而两违法行为各自又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则由两人平均分担责任;如果无法区分责任大小,而两违法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则有两人就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据ICU彭医生的介绍,小悦悦身上最致命的是第一次被车猛烈撞倒后头部着地造成大脑减速伤,[3]但至目前为止并未见其他医学鉴定意见,所以对于第二次碾压行为造成何种程度的损害,笔者尚不知晓。如果第二次碾压仅造成了小悦悦其他非致命伤,如小腿骨折,那么第二名司机仅对该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由第一名司机对小悦悦重伤不治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如果第二名司机的碾压行为造成的具体后果不明确,但能肯定的是其行为不足以造成小悦悦死亡的结果、只是结合第一名司机的碾压行为造成的基础结果,产生了加重结果,那么第二名司机仅对该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两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需要依据医疗鉴定意见判断两个碾压行为对最终的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和两人各自过错大小作出。

如果两人的责任无法区分,而第二名司机的行为虽然比不上第一名司机的行为严重,但也足以或者很可能造成小悦悦死亡的结果,那么两名司机需要对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受害女童家属可以要求两名司机或者其中一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承担完外部连带责任以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两名司机内部责任还需要根据具体责任大小区分赔偿责任,承担了超过自己赔偿责任的部分,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三、女童损害结果的赔偿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

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抢救费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般做法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目前的标准是50元/天;陪护费是以陪护人员的收入为计算标准的,即计算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广东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陪护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当然也可以根据病情需要等特殊情况,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以适当增加人数。交通费以女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抢救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宿费则参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一般为150元/人/天。[4]

 

    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广东省(除外广州、深圳和珠海的其它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574.7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906.93元/年。又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的规定,本案中,受害女童出生后与父母长期生活在“佛山市南海黄岐镇广佛五金城”,[5]加上佛山市对农村户籍管理的制度,笔者尝试大胆推测受害女童并未取得佛山市农村户口,因此应当以其经常居住地确定其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574.70元/年的标准,即死亡赔偿金则为21574.70元/年*20年=431494元。丧葬费是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0775元/年[6]),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0387.5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7]受害女童的家属可以要求两名司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女童不幸死亡,精神损害求偿权利主体为其父母。[8]

对于以上的费用,受害女童家属应当注意保留好相关的证据,如医疗记录及医疗费单据、陪护人员工作收入减损证明、支出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发票(需要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以及女童父母为女童的合法父母的证据(如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女童的出生证明、经常居住地证明、死亡证明等。以上的费用是按照司法实践中的通常情况计算的,如果受害方和加害方之间通过公平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的,也是合法的。

 

四、立法惩罚见死不救行为缺乏法理依据

 

    本案之所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主要还是因为18位冷漠的路人的见死不救行为。案发后,广东甚至全国各地从民间到官方都不由自主地在讨论如何建立惩罚见死不救行为的机制,还有不少专家建议就该议题立法,认为见死不救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其实拟将见死不救入法的呼声早在200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就有32名代表建议将见死不救、见危不救行为入刑;这些建议在2009年湖北荆州3名大学生为救两名落水少年溺亡、而渔夫“见死不救”的事件中,再次为网民所提起。而如今,小悦悦事件的发生,更是将这一问题又推向了热议焦点。有不少人甚至将德国、意大利和美国部分州的立法挖掘了出来,认为我国也应该效仿对见死不救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

但笔者对于以上观点持有否定态度,对拟立法惩罚见死不救行为应当持有谨慎的态度。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违法了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是不会产生法律责任的。在本案中来说,这18名路人看见小悦悦倒在血泊中却无动于衷,因为他们对小悦悦并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就算他们见死不救,也是在道德上应当被谴责的行为;但如果小悦悦是被这些路人带到事发地点或者已经跟小悦悦的父母说好了要看管好小悦悦的,而又有见死不救行为的话,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他们将小悦悦带到了一个相对危险的公共场所,其对小悦悦的人身安全则负有了法定的保护义务,或者他们跟小悦悦父母约定了看管好小悦悦的,即产生了约定保护义务,那种情况下他们见死不救的行为是违反该法定或约定保护义务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实我国法律也有类似于惩罚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但将行为人仅限定于某些特殊职业的人群,如医生、警察、公务人员。因为以上的人群由于职业的特殊性而产生了某些特定的义务,如医生有救助生命垂危的病人的义务,警察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这些都是法定的义务,所以他们见死不救就等于违法了法定义务,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立法将这些模式推广,将法定保护义务的适用对象扩大,虽然表面上看可能有利于提高人们救助他人的积极性,但却有将政府应当承担的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强加给公民的嫌疑,这是不符合政府和人民职权分工的;同时,在我国现阶段,公民道德水平尚未达到较高水平的情况下,对公民不公平,也不能起到引导、规范的作用。因此,立法追究类似于18位见死不救路人的法律责任,是明显缺乏法理依据的,更别说要将见死不救行为入刑了。虽然法律对道德有指引作用,但法律毕竟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不能将道德解决不了的事情求助于法律来解决。正所谓“上帝的事情归上帝管,撒旦的事情归撒旦管”,就让本属于道德管辖范畴的事情让道德来解决,而没必要让法律横插一杠。

 

    当然,立法对乐于助人、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奖励,以促进社会整体道德风气的好转,是可行的、应当得到支持的。深圳市将《助人行为保护条例》列入201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9]《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建议稿)据说也将在本月底前完成,[10]广州《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措施》(征求意见稿)正在征求意见中,拟将对见义勇为人员加强奖励和保护,大幅提高奖金并帮助解决就医、就业、住房、子女教育等问题,将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遗属抚恤金提高到50万元。[11]希望通过深沪广的立法尝试能达到较好的提升公民道德水平和社会互助互爱的和谐氛围。

 

    逝者已矣,希望小悦悦父母节哀顺变,也希望各位家长吸取本次事件的经验教训、履行好自身的监护责任,各位驾车人士能谨慎驾驶,避免类似悲剧的重演。

 

 
本文已发表于《广州律师》2011年12月第六期(总第35期)
 

 

*  程跃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国律协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协医疗法律委员会秘书长。

** 梁结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中山大学法律硕士。

[1] 朱宏,小悦悦两名肇事司机第一名被捕 第二名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3日09:16,来源自:信息时报

[2] 程啸:《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载《清华法学》,2005年第1期。

[3] 请给她们一条“生”路(图),2011年10月18日07:46,来自:山西新闻网

[4] 《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九条 省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一般应住宿在社会上三星级(或以下)的宾馆、饭店。出差人员住宿费标准上限为:副厅级以上人员每人每天600元,处级人员每人每天300元,科级以下人员每人每天150元。

[5] 小悦悦,百度百科,

[6] 详见《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

[7]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9] 我市起草《助人行为保护条例》,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10] 小方 编辑,上海:上海拟颁布地方性法规保护奖励见义勇为者,中国苏州,,2011-09-10,来自:文汇报

[11] 《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措施》公开征求意见,中国广州政府,来源:广州日报,发表日期:201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