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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入刑,欲说还“休”
2011/9/29 0:00:00

 

文/程跃华* 梁结文**

 

 

    高晓松,注定是一个不平凡的人,不但以著名音乐人的身份广为民众所熟知,更成为了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的“醉驾入刑第一名人”而载入我国刑法法制进程的史册。为了“纪念”他5月10日醉驾被拘的一刻,网友们立即改编了一首《酒桌的你》:“明天你是否会想起,昨天你喝的生啤,明天你是否还惦记,撞坏的英菲尼迪……”[1],并在网上广泛而迅速的流传,可见民众对“醉驾入刑”问题的热切关注。

几乎就在同时,最高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2]此言论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引来了学界和立法、执法界的无数争议:全国人大立即作出了回应,认为最高院无权作立法解释。5月18日,公安部也发布了声明:对“醉驾”一律刑事立案。[3]此后,笔者曾在网上调侃道:最高院说话了,全国人大说话了,公安部也说话了,现在请最高检也说说话。果然,沉默了一段时间后,最高检最终也站出来表明了立场:醉驾案证据充分一律起诉。[4]学界里也是众说纷纭,其中有不少张军副院长的支持者。刑法学专家赵秉志教授认为,最高院就“醉驾入刑”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是最高院行使宪法规定的司法解释权的表现;“非一律入刑”的法律依据便是《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5]

 

    面对这百家争鸣的热闹局面,笔者借此发表一点浅薄的看法。

 

一、何为“醉驾”行为。

 

    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6]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当然,由于每个人的胃肠吸收能力和肝脏的代谢处理能力的不同,不同人对于乙醇的承受力差异很大,摄入相同剂量乙醇后的精神状态是不同的。但是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立法上统一以“80mg/100ml”为醉酒标准,是根据科学的数据得出,绝大部分人在此标准下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已严重下降,在此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急剧上升。

 

    醉驾就是危险行为,无论是否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对他人和行为人自身的人身、财产产生了一种潜在的危险性。[7]如果“醉驾”发生交通肇事,但没被发现是“醉驾”时,保险公司就需要赔付。这样一来,醉驾的行为还对保险公司的财产权存在着潜在危害性。由于醉驾行为具有潜在威胁性,所以法律对该行为的评价应当不以结果为标准,而是以行为是否发生为标准。

 

二、“醉驾”刑事犯罪应当属于行为犯的范畴。

 

    对“醉驾”行为的刑法评价,各国规定不同:英国采取“行为犯”,泰国是“危险犯”,更多的国家则是行为犯和危险犯,如德国刑法规定“故意危险驾驶而没有造成危险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8]根据上述第一部分对醉驾行为性质的分析,以“行为犯”、“危险犯”为标准评价醉驾刑法性质是合理的。从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入刑”问题的相应法律条文的表述“……在道路上醉驾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上看,我国采取“行为犯”的做法。

 

    著名刑法学者陈泽宪认为,醉驾入刑问题不宜“一刀切”,因为不同情况下的危害程度是不一样的。[9]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因为无论从法律条文的表述还是立法原意上说,醉驾入刑采取的是“行为犯”的做法,而无需对现实危险性作出判断。从实证法的角度说,法律一旦生效即具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恶法亦法”,更何况其还是民众所望、大势所趋的“好法”呢!所以陈泽宪、赵秉志教授等学者以“危险论”支持最高院“非一律入刑”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与立法精神是不一致的。

 

    有人认为这样“一刀切”的做法,对某些“情节轻微”的醉驾行为人来说有点冤。笔者认为,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其行为的性质及将要带来的结果有完全、清醒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也需要对其行为及后果承担完全的责任。根据可预见性理论,人们在饮酒前都能意识和预见到其醉驾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即放弃醉驾行为,其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至于在饮酒后或醉酒后的意志力、判断力的下降,从刑法学理论上来讲,并不影响定罪量刑。加上在“醉驾入刑”广受关注时,行为人不顾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全,仍然顶风作案,笔者认为在可预见的生命、财产遭受损害的可能性面前,给予“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惩罚,并不为过。

 

三、最高院最初的表态值得商榷,但后来决定以案例指导的方式是合适的。

 

    对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标准理解”的法律解释权,当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当然,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全国人大赋予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最高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有权进行解释。法律的生命在于施行,所以作为指导司法实践的司法解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在司法解释上需要注意解释权限的范围和解释方法这两大问题。

 

    第一方面是在解释权限上,最高院必须在立法规定的范围内,就某些法律问题的司法运用进行解释。也就是说法律对某些问题作出明确界定的,如在本争议中,最高院只能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就具体裁判适用问题作出解释,而在“罪与非罪”的是非判断问题上,最高院是无权作出司法解释的。本次最高院高调宣扬“醉驾不一律入刑”的表述,笔者认为是有失妥当的。

 

    第二方面是解释方法上,对“醉驾是否一律入刑”采取目的解释是最为恰当的。从以上对“醉驾”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立法背景可知,“醉驾入刑”的立法目的是打击醉驾行为,保护民众的人身、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虽然有学者批评这是“乱世用重典”的表现,但这不能否认当时的立法目的,何况“醉驾入刑”是遵循法理的,是符合社会、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即便有人认为这是违宪的,完全可以启动违宪审查制度;或者认为法律条文表述不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解释的要求。任何超越权限范围和违反立法目的作出的在醉驾上区别罪与非罪的司法解释,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权解释。

 

    另外,最高院的表态,将给司法实践中的“醉驾”问题的处理上带来困扰。赋予法院在醉驾“罪与非罪”上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诱发“权力寻租”问题。而且,“醉驾不一律入刑”的现实操作性难度极高,这将严重打击公安机关、检察院打击醉驾行为的有效性。因为如果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醉驾”行为立案、起诉,而法院却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无罪判决,那么公安、检察机关将会面临国家赔偿的问题。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我们可以合理推断,以后公安、检察机关为了免于国家赔偿,就不敢对醉驾行为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提起诉讼了。如此一来,既起不到法律修正案(八)对醉驾的震慑作用,还增加了国家财政的负担。如此重大的责任将由谁承担呢?

 

    值得肯定的是,公安部、最高检对“醉驾”问题上“一律立案”、“一律起诉”的及时、积极表态,与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精神是相吻合的。同时,公安部、最高检的表态也有利于打击醉驾行为,对那些听取了“醉驾不宜一律入刑,要以具体情节具体分析”观点后存有侥幸心理者将产生强大的震慑作用。

 

    当然,针对以上的质疑,最高院后来又作出了积极的表态和澄清:要求各级法院收集相关案例上报最高院,再由最高院以指导案例的形式,发布供各院参考。[10]笔者认为,最高院收集、下发指导案例的这一做法有利于执法的统一,是完全正确的。由于实践中案件情况的纷繁复杂,不同“醉驾”案件中的情节是不一样的。动机、主观意志、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节,是评判犯罪行为恶劣程度的重要指标,也是法院量刑的主要尺子。最高院本次“分情节”的表态是法院履行审判职能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表现,也是正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是合适的。

 

四、全国人大的回应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在本次争论中,最高院在“醉驾入刑”问题上的高调表态是有失偏颇的,而全国人大的声明[11]虽然在法理上讲是正确的,但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对最高院言论作出的回应也有不尽人意的地方。

 

    首先,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权是有限的。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立法解释是在“(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范围内作出,不是随意而为的。既然刑法修正案(八)已明确将醉驾行为定性为犯罪,那么全国人大法工委便不得在罪与非罪问题上进行解释,而只能在情节、要件等问题上对具体条文作出释明,如醉酒标准如何,不同损害后果标准导致不同级别的刑事处罚等。

 

    其次,全国人大的这次表态,不利于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法律刚实施不过十余天就主动作出立法解释性的声明,不恰恰说明了这是立法技术不成熟的表现吗?立法解释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在法律出台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后,由于社会问题的复杂性和法律条文的抽象性之间存在矛盾需要作出进一步的释明,或者当时立法的社会背景有所改变,出现了新的情况,需要作出适当调整而进行解释。这些都必须经过司法实践中一定数量典型案例的积累,而不能是凭空发表的言论。所以本次全国人大的声明,不够严肃,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法律权威性的损害。

另外,全国人大高调回应,对最高院的做法提出批评,从我国的理念讲,降低了法院权威性,显得不合时宜。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笔者认为,这对于法院的权威性也同样适用。本来由于行政干预司法、司法不公、执法难等问题已经让法院的权威性在民众心目中大打折扣了,这次全国人大的高调回应,同样有损最高院的权威性。

 

    立法是一件严肃的事情,特别是在刑法的罪与非罪、限制人身自由的问题上。无论是哪个国家部门,都应当像公安部、最高检那样发表政策性观点,最高院后来以案例指导的方式也是适当的,以打击醉驾行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保证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不宜像法庭辩论一样由各方当事人各自发表观点。

 

本文已在《广州律师》2011年6月第三期(总第32期)上刊登。

 



*  程跃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国律协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协医疗法律委员会秘书长。

** 梁结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中山大学法律硕士。

[1] 酒桌的你.百度百科,改编歌词,《酒桌的你》词二.

[2] 廖盛芳.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 2011年5月10日 23:39:04

[3] 邢世伟.公安部:警方对醉驾一律刑事立案.新京报.2011年5月18日02:15.

[4] 最高检:醉驾案证据充分一律起诉.新京报. 2011年5月24日07:12:38

[5] 赵秉志.醉驾入罪的法理分析.检察日报.2011年5月17日第3版

[6] 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2004年发布的。

[7] 当然行为人有抛弃自己的权利(尽管法理和法律上都认为,人不得放弃自己的生命权,但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对自杀者进行惩罚的规定)。

[8] 王逸吟,殷泓. 醉驾入刑再考量. 光明日报,201151502.

[9] 专家称高法醉驾非一律入刑是善意提醒.

[10] 王秋实. 最高法要求上报醉驾案例 醉驾被刑拘可取保候审. 京华时报网络版. 2011-05-17 07:17:59

[11] 实际上,目前在网络上已无法寻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