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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之星”倾覆事故理赔刍议
2016/6/23 0:00:00

                                                  文/程跃华[1]孟午君[2]王宇[3] 
2015年6月1日晚,隶属于重庆东方轮船公司的”东方之星”游轮,在从南京驶往重庆途中突遇龙卷风,在长江中游湖北监利水域沉没,突如其来的事故牵动了亿万国人的心弦。事故发生后,各部门积极响应,迅速开展救援工作,但由于事故发生在夜晚,加之乘客中老年人居多,因此搜救情况并不乐观。截至2015年6月13日,经有关各方反复核实、逐一确认,“东方之星”号客轮上共有乘客454人,其中成功获救12人,遇难442人,全部遇难者遗体均已找到,自此搜救工作结束。[4]有侵权就有救济,赔偿问题是必然而至的。近日,据《扬子晚报》报道,有长江沉船遇难者家属表示已接到当地民政局通知,有关部门对遇难乘客亲属的赔偿政策已经出台,按照“同命同价”、“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每个死亡受害者的赔偿金额共计82.5万元,而这其中并不包括旅游责任险以及船舶险等保险金额赔偿。[5]
本次事件赔偿方案出来以后,尽管赔偿的金额较温州动车事故的最终每人91.5万元更低,但并未出现当年温州动车事故赔偿方案公布后引起的网民和专业人士的纷纷质疑,各界表现十分平静。
笔者也借此文,发表一下对本起事故的赔偿问题的一些看法,同时供各位受害乘客或其家属参考。
本次事故的赔偿,涉及人身损害民事责任赔偿和保险责任赔偿两部分,以下分别予以分析。
一、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标准及数额
(一)赔偿原则及金额计算标准:
1、“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原则上采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但是如果受害人所在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则应当适用受害人所在地标准。
鉴于本案沉船事故发生在湖北监利水域,但事故中受害人因从江苏上船,故以江苏省居民居多,而江苏省的经济发展水平高于湖北省,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应的也高于湖北省,因此,选择经济发展水平更高的江苏省统计数据作为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更加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
2、“同命同价”原则
鉴于目前城乡二元化的赔偿标准,如果区分城镇和农村分别按不同标准赔偿,则农村受害者的赔偿数额也将明显低于城镇受害人。为了避免在同一事件中出现“同命不同价”的情况发生,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因此,本次事故应当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使之更符合“同命同价”、“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二)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计算: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沉船事故中,出现了死亡442名受害人的严重损害后果,且没有经过医疗机构的救治过程,无相应的费用发生,据此,可梳理出本次事故中死亡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主要包括三大类: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下面将以江苏地区的相关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准,针对赔偿金的具体金额计算进行详细的说明。
1、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前述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在本次事故中,不分城镇、农村,应当统一以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
根据《2014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死亡赔偿金最高是20年的可支配收入,即686920元。
2、丧葬费
《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次事故中,可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30891.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解释》)的相关规定,只要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达到“严重后果”的,受害者或其家属均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继承了这一原则,也对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也做了较为明确规定,其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在侵权诉讼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需要与损害赔偿请求一并提起,否则将丧失该请求权。[7]
对于本次沉船事故而言,由于442名受害人发生了丧失生命权的严重后果,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没有异议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主张该项权利。
按照经济发达地区法院通常的做法,受害人死亡的,一般精神损失费按照5-10万元计算较为常见。
4、其他赔偿项目
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

二、新闻报道中公开的82.5万人身损害赔偿金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但存在因年龄情况差异可能未获得充分赔偿的特殊情况
按照前文中以江苏地区统计数据作为标准,计算得出的死亡赔偿金(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2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一般标准的10万元进行计算,则三项赔偿金额之和约为82万元,这与新闻报道所说的82.5万元赔偿金额基本一致。如果加上酌定5000元的家属处理事故的费用,则属于完全吻合了。评述损害赔偿金额是否妥当,除上文中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的考虑外,笔者认为还应当关注统一赔偿前提下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况。
为了更好的探讨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对我国死亡受害者赔偿项目的法理依据进行说明。目前的《人损解释》和《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该学说主张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所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依据,[8]即赔偿的实质是“收入损失”。《人损解释》则通过分解的方法将“收入损失”赔偿部分作了技术上的处理,即将其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相对应的赔偿项目就是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由于法律未专门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又在实务中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但在实务中,法院采用的做法是,先按照《人损解释》分别计算,再将两项目的金额合并作为死亡赔偿金。
但根据前文计算可知,本次事故的死亡赔偿金项目中并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这是由于在本次沉船事故中遇难的绝大多数乘客为上世纪四五十年代出生的老年人,处于这一年龄段的人,其子女多已成年,一般也没有需要赡养的长辈,使得这部分遇难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由于其无需承担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 ,而没有计算相关项目。笔者认为,该处理方式在法律上并无不妥。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上述处理方式可能存在需要考虑的特例,即如果个别死亡受害者在实际生活中需要承担对他人的扶养义务,则会出现赔偿金额不足的特殊情况。对于此类情况的受害者家属,有权针对缺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进行进一步追偿,要求提高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金额。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民法通则》和《人损解释》等法律均有相关的依据。[9]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需要结合“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二)计算时需要考虑被扶养人的年龄因素,“未成年”、“六十周岁以上”、“七十五周岁以上”都有不同的计算年限,最多为20年;(三)对于存在共同扶养关系的情况,即死亡受害者并非被扶养人的唯一抚养义务人,则“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四)“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也就是说,即便一名死亡受害者对数名被扶养人负有扶养义务,但最多只能获得一份相当于“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赔偿。因此,本次事故中一名死亡受害者对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最多能拿到的数额,以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64元为基准,最多计算20年,即383280元根据前文的计算,按照江苏标准最多可追加获赔383280元。
   因此,从总体而言,尽管本次沉船事故发生时间晚于动车事故,且支付每位死亡受害人的赔偿金低于动车事故,对于绝大多数受害人而言,本次事故的赔偿金反而是充分和合法的。但是对于需要承担抚养义务的受害人,则受害人家属最多还可以获赔383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政府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承担问题
虽然事故的最终赔偿责任应由认定的责任主体承担,但为了及时响应,减轻受害者家属的痛苦,在诸如本次沉船事故的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后,由政府第一时间出面进行救济,先行垫付赔偿金,在我国已成为实践中的一种通常做法。政府在整个事故赔偿中充当的角色,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定论,如果政府确实存在监管失职,那么就产生了政府行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该种情形下如何进行赔偿责任的分担便又出现了不同意见:
1、“民事穷尽说”,认为国家赔偿是一种最终的救济制度,受害人通过民事救济无法得到赔偿时可要求国家赔偿,因为“只要国家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失,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就认为存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10]
2、“行政先行赔偿说”,认为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赔偿全部损失,后行政机关再向民事侵权主体追偿,或者先寻求国家赔偿,不能完全填补损害的再依民事赔偿解决;[11]
3、“份额责任与附带程序说”,是“由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行政机关的责任份额,判令行政机关赔偿相应的损害”[12],“行政机关责任和第三人责任并存”。[13]
相比较而言,笔者更支持第一种观点。先民后行的做法,可以避免基于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的差异而可能产生的理论和实践上的困境,又切实体现民事赔偿的“填补损失”的性质和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主次关系,平衡了民事责任人与受害人的诉讼地位;如果出现事故中侵权人无力承担赔偿的情形,先民后行的做法体现的是国家救济的补充性,受害者在民事赔偿不足时最终也能得到切实的国家赔偿。虽然该做法在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的民事赔偿后,存在行政机关逃脱责任的嫌疑,但综合来说是比较合理的。
但毋庸置疑是,任何一个对人民负责的政府都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出面协调,在弄清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尽快解决赔偿问题,因为其所应承担的不仅仅是可能存在的行政赔偿责任,更肩负着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神圣使命。
四、保险责任赔偿与侵权责任赔偿可叠加获赔
保险责任赔偿,作为与侵权责任赔偿平行存在的赔偿责任,可以进一步分为人身险和责任险。据保监会排查统计,本次事故中,保险业共承保失事客船船东、相关旅行社、乘客和船员投保的各类保险340份,保险金额共计9252.08万元人民币。其中,失事客船涉及保险金额共计1570万元,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就船舶一切险向重庆东方轮船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保险理赔资金;旅行社责任险涉及保险金额共计1200万元;396名乘客投保各类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额共计6169.35万元;18名船上工作人员投保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额共计312.73万元。[14]
(一)本事故可获赔的险种:
从理论上讲,此次事故中遇难的游客,根据其此前投保情况不同,最多可获得5种保险赔偿。其中前三种,即“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简称“船舶险”)、“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以及“旅行社责任保险”,属于强制投保项目,通俗讲即出险后人人可赔。而另外两种,“旅行社责任保险”以及游客个人在日常生活中自行投保的寿险或意外险产品,则根据不同游客投保情况而有所差异。由于该部分赔偿的计算较为清晰,且因个人情况不同差异较大,故在此不再不进行赘述。
(二)保险责任赔偿可与侵权责任赔偿叠加获赔:
1、侵权赔偿金额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及其家属,其从事故责任人处获得的经济赔偿是基于侵权责任而产生的给付。
2、保险赔偿金额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
保险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射幸合同,也是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因此,就本次事故来说,受害者作为投保人,一旦发生了保险合同上约定的意外伤亡,应当由保险合同上约定的与受害人有保险利益关系的受益人获得保险金。因此,赔偿保险金是基于双方之间确立的商业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给付。
综上,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侵权责任赔偿和保险责任赔偿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产生,但由于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在法律上并不存在冲突。加之人身保险赔偿中不存在超额赔偿的问题,即不存在因从侵权人处获得了赔偿便失去对保险金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或者获得了保险金,侵权赔偿金额就可以相应减少的情形,因此也不属于民法上重复赔偿问题,应当分别予以考虑。
值得欣慰的是,在本次事故的处理中,相关部门确已将二者加以区分计算,相比于温州动车事故中将保险赔偿金包含在91.5万赔偿金中的做法来说,已经有了较为明显的进步。
五、结语
基于前述分析,媒体公布的本次事故的赔偿金额82.5万元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在我国当前情况下,大部分受害人家属应当已经基本获得了合理的赔偿,并且通过非诉讼谈判的方式来解决群体性事件也有利于提高事件解决的效率。逝者已矣,受害人家属应当积极地与有关部门协调沟通,尽快签署相关赔偿协议书,早日让逝者入土为安。至于另外的受害人家属经过前述分析后认为尚未获得合理的赔偿者,本文可供其索赔时参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作者简介:程跃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医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2]第二作者: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南大学法律硕士。
[3] 通信作者:王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中南大学法律硕士。
[4]6•1东方之星旅游客船倾覆事件,百度百科
[5]半岛网新闻

[6]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264
[7]《精神解释》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最高院民一庭 编著.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应》.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257
[9]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0]马怀德主编. 国家赔偿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 50-51。
[11]邓志伟.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国家行政赔偿责任与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竞合处理初探[J].法律适用.2007年第3期
[12]马玮玮.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认定[J].山东审判.2005年第2期
[13]杨小军.怠于履行行政义务及其赔偿责任[J].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14]观察者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