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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容熙有限公司诉东莞尚誉电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案件(刘孟斌、程跃华律师主办)
2011/1/18 0:00:00
民事判决书(2000)东中法经初字第118号  
  
原告:(台湾)容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信义路五段5号6G14室。
法定代表人:廖大盛,职务:董事。
诉讼代理人:刘孟斌、程跃华,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尚誉电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金菊福利院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简宗荣,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蔡国民,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湾)容熙有限公司诉东莞尚誉电子工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1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孟斌、程跃华,被告诉讼代理人蔡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湾)容熙有限公司(下简称:容熙公司)诉称:"右手掌印"(笔误,应为左手掌印)图形商标是原告以法定代表人廖大盛的名义在1997年8月依法在中国大陆获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081622,核定使用在14类"钟、表"产品上,其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该商标已于1999年9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容熙有限公司(台湾)"。原告的"左手掌印"图形商标在阿拉伯地区负有盛名,手型商标的时钟在该地区有高品质的象征,因此当地进口贸易商及零售市场、包括朝圣等观光地区的商店及消费者,在购买时钟时多指定印有手型商标的时钟。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大量生产并向中东地区出口销售印有"左手掌印"图形商标的时钟。原告于1998年12月向广东省技术监督稽查大队投诉,稽查大队在被告处查获侵权产品及帐册资料 等。其中从被告处查获从1998年8月28日至11月24日间,被告生产印有"左手掌印"商标的"清真寺"钟388728个,另外在1998年12月31日现场查获印有"左手掌?quot;FS的清真寺闹钟11880个,共计生产销售了400608个印有"左手掌印"的清真寺闹钟,另现场查获印有"左手掌印"的电池后盖23500个,彩盒9100个。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数额超过200万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81622号注册商标的清真寺造型石英闹钟,销毁侵权产品模具;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三、被告在《南方日报》、《东莞日报》上向原告道歉;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廖大盛在国际分类第14类钟、表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1081622。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止;1999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另出具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内容为:兹核准第108162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容熙有限公司(台湾)。另有前述单位颁发的"商标注册证"第1081622号,商标为图形商标,图案为左手掌印,注册人为廖大盛,注册人地址为台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钟、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止。证明对象是:原告是"左手掌印"商标的合法拥有者。

    二、广东省技术监督大队在被告处查获的被告的客户向其发出的订单,订单共22页(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取消第一张订单作为证据使用),内容为"太诚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委托单",产品名称均为清真寺闹钟,部分订单注明FS手印、手印MARK,这些都是原告独创的手印商标;扣除第一份订单生产数量,被告总共生产了有手印MARK标记的产品共311406个,产品已经出货。证明对象是:被告生产了侵权的产品。

    三、广东省技术监督大队现场检查笔录。内容为:广东省技术监督局于1998年12月31日对尚誉公司的成型部、模具车间进行检查,在该司大楼一楼模具生产车间当场查获一套印有案?quot;左手掌印"商标的模具;在二楼成型部的仓库里,执法人员查获了标示MOSQUESHAPE ALARM CLOCK清真寺闹钟18个,外彩盒上印有案涉"左手掌印"商标标示。在二楼半成品仓库,执法人员在现场查获印有手掌图形FS标志的电池后盖47箱,约23500个,查获印有清真寺手掌FS的彩盒7箱,约2800个。执法人员又在模具车间查获6300个印有手掌图形的彩盒6300个,二楼查获标示手掌图形FS的清真寺闹钟11880个,该笔录由该司生产管理人员周晨梅签名认可属实。另一份与周晨梅所做笔录中,周称:从1998年10月开始生产清真寺钟,总共生产出40万个,有注册商标(标示手掌模样,还有标FS)大约10万个;出口价是每个9港币。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另有技术监督局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副本一份,内容为:尚誉电子工艺制品厂因涉嫌质量问题,根据《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规定,对下列清单上的物品进行封存,即清真寺石英钟11880个、模具一套、清真寺闹钟后盖23500个、清真寺彩盒9100个。三、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指称:张廖贵亮、张廖贵森二人共同在台湾台中县设立太诚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闹钟制造加工买卖及进出口贸易业务,二人均明知容熙公司在台湾及大陆注册的商标(指案涉图形商标),竟未经尚誉公司授权,与大陆郭海涛基于行销的目的,由张廖贵亮、张廖贵森接受客户委制清真寺型闹钟并在闹钟之电池盖及包装盒上使用案涉商标的订单后,再传真至设立在东莞之尚誉电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尚誉公司制造生产并直接出口至中东地区销售,后被广东省技术监督局稽查答对查获有仿冒商标之闹钟一批。该法院认定二人的行为触犯台湾《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定以侵犯商标权专用权罪。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四、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出具的一份认证书,在认证事由一栏注明:附后之声明书由请求人承认为其签名或盖章,经公证人核对所提出的证明其身份及资格的证件,均属相符。并询明了解所签署文件之内容。依公证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认证。声明书所附之附件一至附件七仅在公证人面前出示影本,附件一之附件二之合约买受人部分其签名不予认证,附件一至附件七之文件内容真实性由有关机关自行审认。声明书为容熙公司出具,声明:附件一为声明人与香港梯乔父子有限公司签订之合约;附件二为声明人与香港商佐都文洋行有限公司所签订之合约;附件三之发票为声明人开立予香港商佐都文洋行有限公司之发票;附件四至附件七之商业发票确系由声明人所开立予声明人之客户者。原告依据此些合约及发票计算出其每个闹钟的单价在2。00美元和2。50美元之间,取其平均价为2。236美元;有据可查,被告共生产销售400608个侵权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诉讼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情况报告》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上可以按照被告的生产数量乘以原告的单位产品利润进行赔偿。"仅以原告产品出货价减去被告产品出货价作为原告单位产品利润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400608×(2。236×8-9)=3560603。9港币,上述费用还不包括原告因调查取证发生的费用及委托律师的费用,因而原告诉请200万元赔偿十分合理、合法。原告称此证据涉及其商业秘密,因此申请对方可以阅读,但不得抄录,此申请经合议庭审议同意。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主观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的故意。答辩人因对客户台湾太诚公司所下订单,未严格审查其要求加工商品标示的合法性,没有即时责成其提供商标图案注册证明,而盲目为太诚公司生产,导致侵犯原告商标权,答辩人表示歉意,并希望得到被答辩人的谅解。二、答辩人已于1998年12月停止对被答辩人第1081622号商标权的妨害,已将有关产品模具上缴销毁。答辩人得知生产的清真寺闹钟上商品标示有侵权行为,则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停止生产,保护现场,将所制造石英钟上11880个侵权商标,后盖23500个、彩盒9100个,模具一套,全部上缴广东省技术监督局销毁,并接受处罚,上缴罚款35694元。三、答辩人生产的"左手掌印"的清真寺闹钟总计11880个,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生产销售400608个数据不真实,答辩人只是于98年12月总共为太诚公司加工有"左手掌印"的清真寺石英闹钟11880个、闹钟后盖23500个、清真寺彩盒9100个,该数量属实。四、答辩人生产的"左手掌印"清真寺闹钟11880个,未交予客户,未进入流通领域,答辩人不曾获利。答辩人的行为仅发生在生产性阶段,实际并无给被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被答辩人赔偿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五、答辩人于98年8月至11月间,受太诚公司委托,所生产的闹钟中,绝大部分没有商品标示,极少部分商品有标示,但其商品标示为右手图形,外形与"左手掌印"有明显差异,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依法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权。综上,答辩人盲目接受订单是错误,答辩人虽有侵害被答辩人商标权的行为,但该行为没有扩散,产品得到及时销毁,答辩人已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请不能再成立。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技术监督稽查大队对尚誉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台湾容熙有限公司"左手掌印"注册商标图案标志的清真寺石英闹钟成品11898个、清真寺闹钟后盖23500个、清真寺彩盒9100个及模具一套。经查明"左手掌印"图形是台湾容熙有限公司负责人廖大盛于1997年8月依法在中国申请注册的有效商标,注册证号为1081622,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上,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东莞尚誉电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从1998年9月至被查时止,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的许可或授权,擅自生产销售标有注册商标"左手掌印"图案的清真寺石英闹钟共11989个,非法经营额7138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作出处罚: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消除被封存的11898个清真寺石英闹钟上的侵权商标;三、收缴并销毁被封存的印有"左手掌印"商标的闹钟后盖23500个,清真寺彩盒9100个及模具一套;四、按非法经营额71388元的50%处以罚款,计人民币35964元上缴国库。此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受到全部处罚,并说明了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时间及范围。二、商品外观图,此证据为彩盒复印件,图案中确无原告所注册商标标示。另有一手掌图形为右手图,其外观与原告所注册之商标有明显差异。三、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尚誉公司生产管理员周晨梅,其内容要点在于:我厂出货的清真寺闹钟的商品标示是手掌模样(与前一证据中的图形一致),并非左手掌印(即原告注册之图形)。此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被告已经出货的清真寺闹钟,并无标示有侵权商标图案,被告出货的清真寺闹钟有商品标示部分的,与原告注册之标示不同。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一、原告"左手掌印"商标享有法律保护之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确实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三、广东省技术监督稽查大队在被告处查获的太诚公司的订单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一、对原告提交的"太诚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委托单"的质疑:该证据为被告客户太诚公司做制,只能证明客户的订货要求,并不能证明原告据此生产事实,原告以此来统计被告所生产的侵权商品数量,就会出现在错误的来源上得出错误的数量的情况,就会把侵权产品由11898个夸大到40余万个;《制造委托单》上所指手印是指"右手掌印"标示,此"右手掌印"与原告1081622号注册商标不仅方向相反,而且造型亦迥然不同,不致于同原告的商标相同或相似。二、对"台湾外中地区法院刑事判决"的质疑。根据法律规定,台湾地区的刑事判决,不能在中国大陆审判活动中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来自大陆以外的证据,须经有关部门予以公证或认证,本案中证据未经有关部门认证,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三、对原告"产品报价单"的质疑,原告以己方客户的"产品报价单"作为申请索赔的依据,但目前为止,此证据未能有效提供给被告质证,所以被告无法查证此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法庭作出让被告律师当庭阅读,但不得复印、抄录的决定,变相限制和剥夺了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权,该产品的报价单是一个行业的标准或问题,而不是一个法律问题,无法对此作出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一、认为周晨梅的调查笔录是当事人陈述,不是证人证言,因为周是被告员工。二、彩盒复印件与原件不一样,与技术监督稽查大队查封的不一样,彩盒较新,怀疑是新印的。三、现场查封的数额与《处罚决定书》上的数额不一致,且行政处罚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 

  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容熙公司之"左手掌印"图形商标已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注册,并核定其使用商品为钟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之商标注册证及变更注册人证明,可证容熙公司享有"左手掌印"商标在钟表产品上的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商标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必须承担对加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即必须证明以下事项:一、自己是唯一受法律保护的正当商标权人;二、被告实施了假冒行为;三、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四、其所受损害与被告的假冒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尚誉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被广东省技术监督稽查大队查获?quot;左手掌印"商标的模具、标示有"左手掌印"商标的清真寺闹钟及印有"左手掌印"图形的包装彩盒,此事实有广东省技术监督稽查大队的现场检查笔录为证,且尚誉公司员工亦对无容熙公司的授权之下加工商标模具、生产印有"左手掌印"的清真寺闹钟、加工印有商标图形的包装彩盒的事实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为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上述证据足证尚誉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的争点在于尚誉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否赔偿损失予容熙公司。

  查容熙公司所提交之证据,其中(台湾)太诚公司的订单一项,经尚誉公司确认应认定为真实,亦即尚誉公司收到过太诚公司的前述订单,但订单一不可作为尚誉公司已经生产出订单上全部产品的证据,只可证实存在要约,而不可证合同已经全部履行;二不可证实订单上所要约生产的产品即是侵权产品,因此该证据非如原告所称可证尚誉公司已经生产出侵权产品311406个。广东省技术监督稽查大队现场检查笔录中记录查获印有手掌图形的清真寺闹钟11898个,该事实经尚誉员工确认 应当认定为真实;该大队与尚誉员工周晨梅所做笔录中周承认生产过40万个清真寺闹钟,有注册商标大约10万个,周晨梅身份为尚誉员工,主管生产,因此在其证人地位上所做不利其单位的陈述亦应予以采纳,可认定尚誉公司生产过侵权产品10万个。原告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在台湾地区受到刑事处罚,因法律并未就台湾地区刑事判决是否可采用作出规定,因此其在证据形式上不适格,不可作为证据使用,而其待证事实前述已经得到确认。

  前述已证被告实施了侵权商标专用权行为,生产了相当数量的产品并已投入市场,注册商标是保护产品在市场的占有量的重要手段,侵权产品流入市场必然对原告原先占有的市场分额造成冲击,损害结果虽难以取证,但其存在却是无庸质疑;因此纠纷焦点在于解决赔偿数额。原告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quot;被告利润难以查明的,原则上可以按照被告的生产数量乘以原告的单位产品的利润进行赔偿。",并提交产品报价单等一组证据欲证其损失数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境外所形成,依法应当经我国承认的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院依法向原告出具《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期限内提交其生产"左手掌印"闹钟生产成本及利润的合法证据,同时亦要求被告在期限内举证证明其生产"左手掌印"闹钟生产成本及利润的合法证据,但双方至今仍未提供,因此依据前述法规不可计算出赔偿数额。依照商标专用权判决的通例,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数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东莞尚誉电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台湾)容熙有限公司所有之注册号1081622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 被告东莞尚誉电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三日内在《南方日报》、《东莞日报》上发布公告,说明侵权事实,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 被告尚誉电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的损失赔偿金。

  四、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原告负担14007元,被告负担6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志强

代理审判员 伍晓毅

代理审判员 刘培英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