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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深圳市清华深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系列案
2016/4/27 0:00:00

                                                         刘孟斌
【要点提示】
[本系列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与参考案例,收入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卷,并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列为“2004年广东省三大知识产权案”之一(详见2005年1月21日媒体报道)]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清华深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代理人:(略)

    案由: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
    2001年2月,深圳市清华深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未征得作者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许可、并且没有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将《少年壮志不言愁》、《渴望》、《好人一生平安》、《心情不错》、《愚公移山》等98首音乐作品通过其经营的"蛙仆网",以提供铃声下载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经多次交涉未果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1年12月25日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深圳市清华深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告上法庭(从诉讼策略上考虑,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同)只挑取了作曲家雷蕾的《少年壮志不言愁》、《渴望》、《好人一生平安》三首作品作为诉讼客体)。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了“被告立即侵犯上述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的判决。
判决以后,被告履行了法院的上述判决。但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其它未涉案作品的使用费要求予以拒绝。经交涉未果,原告只好于2003年2月,就上述98首作品中的40首另行起诉被告,并经历了一审、二审后再次获得胜诉……
  本系列案由于社会影响大、社会评价好而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列为“2004年广东省三大知识产权案”之一。
本系列案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的新类型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及与著作权人的书面合同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提起诉讼时,行使诉讼权利范围权限的问题。
    本系列案特点如下:
    1、该系列案是我国“手机铃声下载引发侵权”的第一案(首件诉讼在2001年12月起诉),涉及在网络环境下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属于新技术条件下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在案发当时,相关的法律规定是不明确的。
    2、涉案的音乐作品达数十件(首),不仅数量多,而且都是人民群众所喜闻乐见的优秀作品,其中不少堪称经典;涉及的作者(作曲家)都是我国音乐界的代表性人物,包括雷蕾、施光南、傅庚辰、郑秋枫、谷建芬、徐沛东、李海鹰、何占豪、卞留念、孟庆云、雷蕾等,因此在社会上以及IT界、音乐界引起广泛关注。

【案情实录】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中国音乐著作权人以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权利的非赢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其宗旨是尽可能有效地维护音乐著作权,推动音乐的创作和使用,促进音乐在中国的繁荣。
    被告深圳市清华深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1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蛙仆网”网站,及后,被告将大量音乐作品(乐曲)上载到蛙仆网服务器,以提供给该网站的客户作手机铃声下载服务。2001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上载的音乐作品中包括了原告协会会员的至少98首音乐作品,而被告的这一行为事先均没有得到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和原告的许可。2001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出警告。200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复函,表示愿意就上述音乐作品的使用许可和使用费问题同原告进行协商,但未果。2001年6月27日和7月4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对被告公司蛙仆网站使用上述音乐作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整个公证过程录像并制成光盘,准备作为日后提交法庭的有力证据。
    由于经过多次交涉,双方都没有就上述音乐作品的使用许可和使用费问题达成协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1年12月25日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深圳市清华深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告上法庭。从诉讼策略上考虑,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同)只挑取了作曲家雷蕾的《少年壮志不言愁》、《渴望》、《好人一生平安》三首作品作为诉讼客体。原告认为根据其与作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原告对涉案作品(乐曲)享有公开表演权、诉讼权等权利。被告(深圳市清华深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同)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上传音乐牟取利益,违反了著作权法规定,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经作者授权后,享有获益权并可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音乐著作权人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法院作出了“被告立即侵犯上述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的判决。
    首次诉讼判决以后,被告履行了法院的上述判决。但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其它未涉案作品的使用费要求予以拒绝。经交涉未果,原告只好于2003年2月再次起诉被告(出于诉讼策略考虑,从上述音乐作品中挑了40首)。
    原告认为,根据其与会员卞留念、何占豪等人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作者卞留念的《心情不错》、《愚公移山》,何占豪的《别亦难》等的音乐作品共40首行使权利。
    被告在未征得作者及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音乐作品通过其经营的“蛙仆网”以提供铃声下载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并牟取非法得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犯作者卞留念等21人音乐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蛙仆网”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本案的合理支出20万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承认侵权事实的存在,但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且被告已于2001年9月以后停止了侵权行为,积极与原告协商,应按一般使用标准支付使用费,其他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音乐作品《心情不错》、《愚公移山》的曲作者卞留念,《中国娃》的曲作者戚建波,《青藏高原》、《嫂子颂》的曲作者张千一,《珠穆朗玛》、《一二三四五六七》的曲作者藏云飞,《篱笆墙的影子》、《命运不是轱辘》、《苦乐年华》、《不白活一回》、《不能这样活》的曲作者徐沛东,《相约一九九八》的曲作者肖白,《小草》、《三千宠爱在一身》、《两地书-母子情》的曲作者王祖皆,《西北汉子的红腰带》的曲作者付林,《我为祖国献石油》的曲作者秦咏诚,《小鸭子》、《小蜜蜂》的曲作者潘振声,《中国,我可爱的家乡》、《长城长》、《想家的时候》、《别挤啦》的曲作者孟庆云,《人生啊,是一个海》的曲作者陆在易,《弯弯的月亮》、《我的爱对你说》的曲作者李海鹰,《军营男子汉》的曲作者姜春阳,《红星照我去战斗》的曲作者傅庚辰就包括本案上述音乐作品在内的作者所属音乐作品,分别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合同约定:作者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作者保证享有授权原告管理的权利;合同第一条所称的音乐作品,指作者现有的和今后将有的作品;原告为有效管理作者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管理作者授权的权利带来的收益,应按照协会的章程每年向作者分配两次;合同不影响作者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与第三方建立的著作权关系;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作者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作者有权通过终止本合同收回授权协会管理权利,但应在协会收到作者书面通知一年后生效。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作者同意在主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将其音乐作品在互联网络上载下载及传输的权利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该授权从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此外,《别亦难》的曲作者何占豪,《蓝精灵》的曲作者郑秋枫,《唱脸谱》的曲作者姚明,《中国的月亮》、《父老乡亲》的曲作者王锡仁,《世界需要热心肠》、《烛光里的妈妈》的曲作者谷建芬,《打起手鼓唱起歌》的曲作者施光南(已去世)的妻子洪如丁就包括本案上述音乐作品在内的作者所属音乐作品,分别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作者同意将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之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转让给原告;原告保证作者转让的音乐著作权得到尽可能有效的管理;合同第一条所称的音乐作品,指作者现有的和今后将有的作品。双方也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作者同意在主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将其音乐作品在互联网络上载下载及传输的权利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该授权从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另外,《山寨相亲》的曲作者徐沛东,《七子之歌澳门》的曲作者李海鹰以及《青青世界》的曲作者谷建芬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未将上述三首歌曲列入合同中的作品登记表,但是合同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了合同第一条所称的音乐作品,指作者现有的和今后将有的作品,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就该问题提出异议,法院对原告就该三首歌曲享有的权利予以确认。关于洪如丁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洪如丁在《作品登记表》备注上注明的内容是:作者著作权人施光南于1990年5月2日突发脑溢血去世。其继承人为施光南的遗孀洪如丁及其女儿施洪蕾。施洪蕾目前在美国定居,所有有关施光南著作事宜授权洪如丁。但原告没有提供施洪蕾和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授权洪如丁或放弃继承的相关材料。
    被告公司于1999年3月30日成立。2001年2月11日,被告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蛙仆网”网站,网站域名为   (www.168wap.com),网站注册号为2027000001031。蛙仆网站成立后,被告将上述音乐作品的乐曲上载到蛙仆网服务器,以提供给该网站的客户作诺基亚手机铃声下载服务。2001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和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包含上述音乐作品在内的98首音乐作品,遂于2001年3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出警告。200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复函,表示就上述音乐作品的使用许可和使用费问题愿意同原告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果。2001年6月27日和7月4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对被告公司蛙仆网站使用上述音乐作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整个公证过程录制成光盘向法庭提交。被告承认其于2001年2月至2001年9月在蛙仆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上述音乐作品的曲子,2001年9月以后已停止了该音乐作品曲子的使用。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公司网站使用上述音乐作品的事实和使用期限均无异议

【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本案除施光南之外的20位作者,就包括本案39首歌曲在内的音乐作品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即经过作者的明确授权,获利对20位作者的《心情不错》、《愚公移山》等39首歌曲的著作权行使管理和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由于作者施光南已去世,是其妻子洪如丁将其音乐作品委托原告行使有关权利,原告没有出示遗嘱继承或者除其妻子洪如丁外的第一顺序其他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权洪如丁办理委托事项的相关证据,其妻子洪如丁对原告的授权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就该音乐作品,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侵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依法律规定未经音乐著作权人及与音乐作品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授权,不得擅自使用音乐作品。被告未经音乐著作权人及原告的许可,以商业营利为目的,将上述音乐作品以数字化的形式在互联网络上进行传播,该传播方式虽然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公开录制发行、播放等方式有所不同,但都是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或者地点获得作品,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其行为侵害了音乐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3、关于损失赔偿。法院支持原告对本案所直接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调查费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主观过错  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损失赔偿。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心情不错》、《愚公移山》等本案所涉39首歌曲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25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对本判决不服,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称:施光南的音乐作品《打起手鼓唱起歌》是上诉人协会会员的作品,应该得到保护,而不以其妻是否授权为前提;原判赔偿数额畸低,违反公平原则,客观上起到了鼓励侵权的作用;原判有重大遗漏,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未就赔偿数额的构成情况作出说明、未明确案件受理费由谁负担。
    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音乐人施光南于1990年5月2日突发脑溢血去世后,其遗留的音乐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财产权益,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受,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实施维护施光南音乐作品免受他人侵犯的行为,本案中,洪如丁作为施光南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为维护施光南音乐作品免受他人侵犯,而与上诉人签订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侵犯施光南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更有利于今后施光南音乐作品著作权财产利益的实现,故对洪如丁的积极作为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因施光南音乐作品著作权而产生的财产利益如何分配,应由施光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以洪如丁对上诉人的授权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为由,而对施光南的音乐作品著作权在本案中不予保护,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对被上诉人侵犯施光南音乐作品《打起手鼓唱起歌》著作权的赔偿标准,考虑到原判对39首歌的判赔只是酌情适当赔偿,并未具体明确每首歌的赔偿标准,故二审法院认为应将被上诉人对施光南该首音乐作品的赔偿款一并计入原判25000元的赔偿数额之中,不予另行计赔。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判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因从上诉人分别与22位音乐人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分析,音乐人只是将其享有音乐作品著作权中的部分财产权益委托或转让给上诉人管理,并未将音乐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益委托或转让给上诉人管理,而民事责任中的赔礼道歉责任只适用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侵害,而不适用于对财产权益的损害赔偿。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心情不错》、《愚公移山》等本案所涉40首歌曲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及“由被上诉人(被告)承担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评析】(摘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卷)
    本案是一起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的新类型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及与著作权人的书面合同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提起诉讼时,行使诉讼权利范围权限的问题。
    著作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精神权利,即人身权。二是经济权利,即财产权。在国外立法中有精神权利可以转让和许可他人行使权利的规定,我国立法中没有规定精神权利可以转让和许可他人行使。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享有的财产权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权利,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此规定明确了著作权人对作品拥有的经济权利,即著作权的财产权可以转让和许可他人行使。本案中,著作权人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互联网络上载下载及传输的权利授权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的方式进行管理,管理活动均以原告名义进行,发生纠纷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2001年3月,原告发现深圳市清华深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和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上述音乐作品,已构成侵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是否予以支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精神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而精神权利专属于著作权人,当其受到侵害时,只有著作权人可以请求赔礼道歉。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赔礼道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委托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诉讼、仲裁活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两种意见反映了我国目前有关著作权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有待完善,应加强立法的前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