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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Statute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對外貿易中商標管理的規定
2011/2/14 0:00:00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條 為了維護外貿經營秩序,保障商標注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企業運用商標戰略開拓國際市場,促進我國對外貿易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工商局”)負責對全國對外貿易商標工作的管理、監督、指導。
  第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以下簡稱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對外貿易商標工作進行管理、監督、指導。
  第四條 各進出口商會根據其章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會員企業的商標使用進行監督、協調并提供咨詢服務。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商標,系指商品商標、服務商標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其他商標。
  第六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的商標管理和使用,應當遵守《商標法》及有關法規、規章,并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七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依法享有使用和自主處置其注冊商標的權利,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八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建立商標管理機構,健全商標管理制度,及時辦理國內外商標注冊,制訂商標戰略,創名牌商標。
  第九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只有征得注冊商標所有人同意并依法簽訂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方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
  注冊商標所有人必須嚴格監督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執行,保證商品質量,維護商標信譽。
  被許可人在銷售市場、客戶、價格、質量及廣告宣傳等方面,應當嚴格遵守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服從許可人的意志的規定。
  被許可人不得將被許可使用的注冊商標再許可他人使用。
  第十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從事進出口活動中,對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標,應當要求對方出具真實有效的商標專用權證明文件或者被許可使用該商標且未超出許可范圍的證明文件,并予以核查。該商標不得與已在我國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上注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裝、裝璜也不得與他人已在我國使用的包裝、裝璜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條 合資、合作企業使用其中任何一方的注冊商標時,均應當在合資、合作協議中予以明確;合資、合作企業以本企業名義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由合資、合作各方在提出申請前,簽訂經過公證的關于合資、合作關系結束后該商標歸屬的協議。
  第十二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收購、代理銷售,或者進行廣告、宣傳和展覽等其他營銷活動時,應當確保其商品使用的商標不得違反《商標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商品所用商標非供貨方所有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嚴格核查供貨方持有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供貨方無權使用該商標對外供貨或者委托他人代理出口的,不得訂購。
  第十三條 禁止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活動中,進行下列行為:
  (一)《商標法》、《商標法實施細則》所列禁止行為;
  (二)持他人已在我國注冊的商標以本單位或者其他名義在外國申請注冊和使用;
  (三)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裝、裝璜,或者具有欺騙、失實的能夠引起誤導的文字說明;
  (四)經營的進口商品使用的商標違反我國《商標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規章、政策和有關國際公約、協定。
  (五)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損害,擾亂外貿經營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對外貿易經營者,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外經貿部可以根據情節給予下列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對負有責任的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對負有責任的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三)暫停或者取消參加各類進出口商品交易會資格;
  (四)扣減出口商品配額;
  (五)暫停或者撤銷該單位某項商品對外貿易經營權;
  (六)暫停或者撤銷該單位對外貿易經營權。
  第十五條 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和進出口商會對違反商標法律、法規、規章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根據其管理權限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部門在對商標侵權案件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對其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對于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合同、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文件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對所提出的問題或者要求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四)以其它方式阻撓檢查的。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包庇違法行為、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1995年8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