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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三環匯華律師事務所投訴處理制度
2011/2/12 0:00:00

廣東三環匯華律師事務所投訴處理制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和規范律師事務所對律師所及執業律師、實習律師、律師助理被當事人投訴的查處工作,促進律師依法執業,維護當事人和律師所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律師執業行為規范》、《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廣東省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實施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特制定本制度,請遵照執行。

第二條  律師所所有人員應當嚴格恪守職業道德和遵守執業紀律,遵循誠信原則,維護律師所的信譽。

第三條  凡律師所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制定的有關規定及律師所規章制度的,律師所有權按照本辦法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章 投訴接待

第四條  律師所公開公示行業主管部門律師執業監督電話為020-83100285,律師所應當主動告知當事人進行投訴的有效途徑。

第五條  律師所成立投訴處理領導小組對投訴工作進行督促、指導和負責。

領導小組暫由合伙人會議代行相關職責,領導小組由律師所主任負責投訴處理日常工作。

第六條  對當事人的投訴,必須認真對待,先由接待人或者經辦律師負責整理投訴材料,及時向律師所主任反饋,主任與被投訴的律師應當加強溝通、分析,并妥善處理;

第七條  接待投訴,不應回避當事人提出的合理問題,盡可能向投訴人做好解釋工作,不能處理的或者涉及重大、重要、敏感案件的,應及時報告廣州市司法局和廣州市律師協會。

第八條  針對由主管部門轉批的投訴,應當直接由主任督促被投訴律師及時與當事人溝通,按照投訴告知書的要求,在尊重事實和法律的基礎上,及時將有關情況書面上報。

第九條  當面投訴的,接待投訴時,無關人員不得在場旁聽。

第十條  以信函形式投訴的,行政部應當建立收發、登記、轉辦和保管等工作制度并及時轉交律師所主任處理。

第十一條  電話方式投訴的,盡可能要求投訴人以書面方式傳真到律師所。

第十二條  對投訴人的投訴,應當書面記錄并及時整理歸檔。制作統一的《投訴處理表》。

投訴記錄主要包括:

(一)投訴人姓名、有效聯系方式;

(二)投訴的主要事由和依據;

(三)投訴要求;

(四)被投訴人姓名;

(五)其他事實及證據材料清單。

第十三條  在征得投訴雙方同意后,律師所可安排雙方見面,并由主任指定專人主持調解。

第十四條  接待投訴范圍:

(一)工作不盡職責:

1、由于律師及律師所本身的原因,未按照委托代理協議的約定完成當事人委托的代理事項;

2、律師在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存在工作失誤的;

3、律師在代理訴訟工作中未經委托人的同意沒有出庭參加訴訟的;

4、律師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后,應當調查取證而沒有調查取證的;

5、律師接受當事人委托,應當提出申請事項,因拖延超過申請期限的;

   6、其他不盡職的行為。

(二)不正當競爭行為;

(三)損害律師行業及律師所聲譽的行為;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律師執業道德與執業紀律的行為。  

第十五條  以下情況不屬于投訴接待范圍,但是有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及時報告主管部門:

    (一)投訴事項并非律師所及律師所成員所為;

    (二)投訴人的要求明顯違法的;

    (三)匿名投訴的;

    (四)投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與投訴事實明顯沒有直接聯系的。

第三章 投訴調查

第十六條  對每一件投訴應當仔細核實情況,情況比較復雜、有必要調查的,由主任指定沒有利益沖突的調查人員負責調查。

調查人員應當堅持全面、客觀、公平的原則,收集證據、查明事實。調查人員可以根據調查情況提出處理建議,報告主任處理。

第十七條  被投訴的律師及其他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律師所對投訴事項的調查與調解,應就投訴事項向律師所提交書面申辯意見。

第十八條  禁止執業律師等人員阻撓或以其他方式阻礙、影響當事人進行投訴及撤訴。

第十九條  投訴案件的經辦人員對投訴情況涉及的材料拒不報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處分。

第四章 投訴反饋

第二十條  對于不成立的投訴,應當耐心地將情況反饋給投訴人。投訴人要求書面答復的,可以書面方式答復。

第二十一條  對違規情節顯著輕微、投訴人愿意和解的,可以進行和解。

第二十二條  對下列情況,律師所應當主動、及時將有關情況上報主管部門:

(一)投訴的情況已經構成或者可能構成嚴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二)投訴人對投訴處理情況不滿意,重復投訴的;

(三)和解后,投訴人反悔的;

(四)涉嫌敏感、維穩、重大事項的投訴案件;

(五)律師所認為應當上報的其他投訴案件。

第二十三條  律師所主任應當每月將律師所接待處理投訴的情況通報其他合伙人。

第五章 處分程序及實施

第二十四條  處分決定、實施權應當由合伙人會議享有。

第二十五條  合伙人會議可視具體情況作如下處分:

(一)口頭批評教育;

(二)內部警告;

(三)律師所內通報批評;

(四)罰款;

(五)終止聘用合同或開除并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六)其他處分。

除口頭批評教育外,其余處分措施均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六條  有以下行為的,可以根據具體情節加重處理直至終止聘用合同或開除:

(一)違反規定,拒不改正的;

(二)一年內,違規達二次以上的;

(三)嚴重阻撓調查、處理工作,打擊、威脅、報復投訴處理人員的。

第二十七條  具有以下情節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理:

(一)主動承認錯誤,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初次違規,情節輕微的;

(三)和投訴人達成和解,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條  處分決定應當以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討論決定,并以律師所的名義作出。

第二十九條  被投訴人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律師所主任提出,并要求復核。也可以向主管部門反映。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律師所建立專門的律師投訴檔案和處罰檔案,投訴材料、被投訴人的申辯材料、處理會議記錄和討論記錄等材料必須歸檔。

第三十一條  律師投訴檔案和處罰檔案僅限律師所合伙人查閱,任何人不得私自閱讀、摘錄、復制,不得泄露檔案內容。

被投訴律師可以查閱、摘錄、復制與自己有關的投訴檔案和處罰檔案,但僅限于申辯材料及其本人提供的證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歸律師所合伙人會議。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從二○○九年三月三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