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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科龍電器股份公司與廖亞非專利糾紛案件(溫旭律師主辦)
2011/1/18 0:00:00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1)渝高法民終字第169號 

    上訴人(原市原告):廖亞非,男,漢族,1955年7月14日出生,重慶建筑大學工程師,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建工東村49號。 

    被上訴人(原市被告):廣東科龍空調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順德市容奇鎮橋東路12號。 

    法定代表人:徐鐵峰,該公司總裁。 

    委托代理人:溫旭,廣東三環專利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表人:薛勵,廣東科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中心副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科龍空調器有限公司重慶辦事處,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建新東路105號。 

    負責人:宋衛紅,該辦事處經理。 

    委托代理人:溫旭,廣東三環專利代理有限公司。 

    上訴人廖亞非與被上訴人廣東科龍空調器有限公司(下稱科龍公司)、廣東科龍空調器有限公司重慶辦事處(下稱重慶辦事處)侵犯專利權糾紛一案,廖亞非不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經初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于200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井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爭執焦點:科龍公司及重慶辦事處生產銷售的“窗式空調器”(下稱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人廖亞非“具有PH結構換熱器的空調器”實用新型專利(下稱廖亞非專利)的權利保護范圍。 

    廖亞非在原審提交的證據: 

    1.國家專利局頒發的設計人為廖亞非的①《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及其②《權利要求書》、③《說明書》、④《說明書附圖》。 

    2.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開出的交費人為廖亞非的《專利收費收據》。 

    3.國家專利局關于廖亞非《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等。 

    科龍公司在原市提交的證據: 

    Ⅰ.《科龍空調安裝維修技術指南》2份。 

    Ⅱ.日本國特許廳《公開特許公報》(昭 54-81652)及漢語譯文。 

    Ⅲ.被控侵權產品的專利①《權利要求書》、②《說明書》、③《說明書附圖》。 

    Ⅳ.國家專利局《撤銷專利權請求的審查決定書》。 

    Ⅴ.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科龍公司撤回無效宣告請求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結案通知書》等。 

    原審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 

    甲、國家知識產權局《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乙、關于被控侵權產品KC—45/Y窗式空調的《現場勘驗筆錄》、雙方當事人法庭陳述等。 

    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區分局頒發的北京紫日專利咨詢中心《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注冊號1101021114839),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分別于1996年3月7日、2000年1月6日聘請北京紫圖專利咨詢中心為知識產權審判技術鑒定單位的《聘書》各1份,2000年3月16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重新指定北京紫圖專利咨詢中心為北京市法院系統知識產權審判技術鑒定單位的通知》。 

    丁、北京紫圖專利咨詢中心《技術鑒定書》。 

    戊、北京紫圖專利咨詢中心《質證意見》。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 

    (一)關于廖亞非專利權利保護范圍及其技術特征 

    廖亞非于1994年回月23日申請“具有PH結構換熱器的空調器”實用新型專利,國家專利局于1997年1月22日授權,專利號為:ZL942025563。1999年5月26日,廖亞非按期上繳專利年費。其(權利要求書)包含的技術方案具有以下技術特征:A、“具有PH結構換熱器的空調器,由流體加壓驅動葉輪,同管或板式換熱器部分與外殼、電機、底座、電器部分及壓縮機構成”。B、“空調器中的冷凝器、蒸發器是PH結構換熱器,PH結構的換熱器部分做成具有厚度的弧形或多邊形邊框體。部分或全部包圍葉輪和電機的徑向外圍”。C、“葉輪外往處不用渦殼,直接與換熱器部分鄰接”。D、“外殼在葉輪軸向兩端緊貼換熱器部分,在葉輪吸人口對應部分開進流口”。E、“在葉輪徑向,換熱器部分和外殼間是流體收集空間,在流體收集空間的外殼上任意方面可開出流口”。F、“換熱器部分可安裝在外殼上和底座上’。G、“電機可裝在外殼上,也可裝在固定于換熱器部分或底座上的支撐件上”。H、“葉輪軸可與電機直聯,也可定位于軸套內,軸套可安裝在外殼上,也可裝在固定于底座或換熱器部分的支撐件上。”I、“電機與葉輪之間通過直聯,摩擦輪、齒輪、皮帶方式傳動”。該技術方案的優點是提供一種將葉輪嵌入部分的組合換熱器—PH(Peripherp and Hollow)結構換熱器,使空調器“結構緊湊、合理”。 

    (二)關于被控侵權產品及其包含的技術特征 

    1998年4月,科龍公司及重慶辦事處在重慶有關商場銷售其生產的被控侵權產品KCR—33X、KCR—33Y、KC—35X、KC一35Y、KC—45/X、KC—45/Y系列空調。科龍公司于1996年5月20日申請,國家專利局于1997年11月26日授權的“窗式空調器”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L96236940.3。其《權利要求書》載明:“一種窗式空調器包括室內部分,其室外部分的進風口設在左右側面上”,“兩個室外熱交換器與上述左右側面平行并放置在室外風扇的背后,風扇電機與室外、室內風扇連接。”科龍公司與廖亞非均認可,上列被控侵權系列空調產品與科龍公司的專利附圖一致。分解其技術特征為:a.主體結構包括室內部分的離心風扇和蒸發器,室外部分的軸流風扇和冷凝器、壓縮機、底座、殼體以及必要的管路及電器部分。b.室外部分的冷凝器設于機體兩側,且平行于兩側面,冷凝器為具有一定厚度的板式長方體,且兩板面垂直于設置在兩冷凝器中間的風扇葉輪的徑向,室內的蒸發器垂直于離心風扇的軸向。C.室外部分風扇葉輪外徑處不設渦殼,直接與冷凝器鄰接。d.室外部分外殼在葉輪徑向開出風口。e.室外部分自垂直于葉輪徑向兩側冷凝器外殼上開進風口。f.冷凝器安裝在底座上。g. 電機安裝在底座上。h.葉輪軸與電機直聯。i. 電機與葉輪直聯。 

    (三)關于當事人雙方無效宣告請求及其結果 

1998年5月26日,廖亞非以科龍公司的“窗式空調器”實用新型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創造性為由請求撤銷其專利,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00年9月29日以該專利“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為由,決定“全部維持該實用新型的專利權”。1999年10月11日,科龍公司以廖亞非“具有PH結構換熱器的空調器”實用新型專利不具備新穎性為由請求宣告其無效,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00年7月7日以“請求人提供的對比文件1不能夠證明本實用新型專利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新穎性”為由,決定“駁回無效宣告請求,維持第94202556.3號實用新型專利權有效”。2000年9月4日,科龍公司又請求宣告廖亞非的專利權無效,后于同月14日撤回該請求。    

(四)關于被控侵權產品與廖亞非專利的技術特征對比 

    除a-A、。-C、f-F、g-G、h-H、i—I技術特征相同外,1.b—B不同,體現在廖亞非專利的冷凝器和蒸發器均為“PH”形式設置,被控侵權產品只有冷凝器部分采取“PH”形式設置,而蒸發器為垂直于風扇軸向的設置;2.d-D不同,體現在兩者室外部分外殼在各自葉輪軸向上所開的風口,前者為出風口,后者為進風口; 3.e—E不同,體現為前者缺少后者可選擇開設任意方向出口的流體收集空間,而前者只能透過殼體隔柵自機體兩側橫向進 

風。證據了的鑒定結論為:科龍公司及重慶辦事處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與廖亞非專利的技術方案不相同亦不等同。 

    (五)關于被控侵權產品與自由公知技術對比 

    日本國《公開特許公報》(昭5481652)載明:發明名稱:窗式空調機。公開日期:1979年6月29日。此窗式空調室外側的冷凝器呈逆U字形垂直于送風機葉輪徑向設置且其壓縮機設置在冷凝器的內側。將被控侵權產品與其《說明書》及附圖公開的技術內容比對,相同點:兩窗式空調器的室內部分和室外部分中的換熱器設置形式基本相同。即兩者室內部分的蒸發器均垂直于風扇軸向,室外部分的冷凝器均垂直于風扇葉輪的徑向。不同點:被控侵權產品室外部分中的冷凝器只是分設于機體兩側,而日本該《公開特許公報》的技術是呈逆U字形即左右兩側和上面同時設置冷凝器,且在此基礎上,可另設第2冷凝器。證據了的鑒定結論為:被控侵權產品就換熱器設置形式與昭54—81652號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公開的技術方案等同。 

    原審法院認為: 

    (一)科龍公司及重慶辦事處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與廖亞非專利的技術方案不相同亦不等同 

    根據證據11,對被控侵權產品的換熱器室外部分采用PH結構形式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已屬公知。但廖亞非專利的新穎性和創造性是建立在室內部分的蒸發器與室外部分的冷凝器同時采用PH結構形式,并配合其他必要技術而形成的。根據證據1比較b-B特征:B特征為組成換熱器的蒸發器和冷凝器均呈“PH”結構,而b特征僅在室外部分的冷凝器采取“PH”結構且這種“PH”結構已為公知。另外,被控侵權產品室內部分采取的亦和公知技術相同的蒸發器垂直于風扇軸向的設置形式,且這既是廖亞非專利所取替的,又是廖亞非專利性的必要技術特征,其實質上的差異性不可以等同。根據證據1比較d-D特征:二者的不同僅體現在各自葉輪軸向所開的風口互道,并無功能作用和技術效果上的明顯差異,故H者雖然不同但屬等同。根據證據1比較e—E特征:E特征描述的流體收集空間,其功能是在此空間內將經換熱后的介質收集起來,通過外殼上所設出口,起到將流體向任意方向導出的作用,其主要技術效果是“更為美觀實用”。而特征e僅是一個外殼緊貼于冷凝器的隔柵,不具有收集空間及其功能、作用和技術效果,故二者亦既不相同亦不等同。被控侵權產品中兩項必要技術特征b和e與廖亞非專利權利要求互限定的技術方案所對應的特征不相同且不等同,故該兩項整體技術方案不相同亦不等同。 

    (二)被控侵權產品就換熱器設置形式與昭54—81652號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公開的技術方案等同 

    根據證據11的實施例附圖及文字描述,該窗式空調的室內側裝有蒸發器,該蒸發器垂直于其后方的送風機的軸向,室外側的冷凝器是逆U字形垂直于進風機葉輪徑向。將被控侵權產品對應功能部件換熱器與之對比,二者的蒸發器設置形式相同,冷凝器的設置形式均垂直于風扇葉輪徑向。不同的是該公知技術的冷凝器以“三面連續包圍”(逆U字形式)垂直風扇葉輪徑向,而被控侵權產品的冷凝器只是以兩側面的形式與葉輪徑向垂直,從而缺少上部位的冷凝器。但設置二面和三面均不影響因采取垂直于葉輪徑向這一結構形式所具有的功能和作用,技術效果上只是量的變化,并無實質差異。故從內外換熱器設置形式上判斷,被控侵權產品與該公知技術雖不相同但屬等同。為此,科龍公司及重慶辦事處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不侵犯廖亞非的專利權,其訴辯理由依法成立。 

    原審法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廖亞非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810元(已由原告預付),其他訴訟費6821.39元(已由被告預付),鑒定費20000元(已由被告預付),合計2763139元,由原告廖亞非負擔。被告預付部分,由原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廣東科龍空調器有限公司。 

    上訴人廖亞非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工北京紫圖專利咨詢中心所作《技術鑒定書》是偽證。 

    ①鑒定人沒有鑒定資質。 

    ②科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溫旭是“專利代理人協會”的高層負責人,與鑒定人有關聯關系,應當回避。 

    ③鑒定人的5名專家中,只有1名系空調專業。 

    ④鑒定人沒有出庭質證。 

    ⑤技術鑒定只能鑒定技術事實,而該技術鑒定實質上鑒定了是否侵權問題。 

    2.原判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①上訴人專利的《權利要求書》關于“空調器的冷凝器、蒸發器是PH結構換熱器”的權利保護范圍應當理解為“空調器的冷凝器是PH結構、空調器的蒸發器是PH結構、空調器的冷凝器和蒸發器都是PH結構”的“三種情況同時受到保護”。 

    ②國家專利局認定上訴人的專利是“上位概念”,“上位概念”的專利必然覆蓋被上訴人“下位概念”的專利,被控侵權產品侵權無疑。 

    ③既然被上訴人的專利是“下位概念”,那么被上訴人的專利是上訴人專利的從屬專利,也構成侵權。 

    ④被上訴人用“公知技術”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上訴人專利權無效已被駁回,原審法院又準許被上訴人用“公知技術”對上訴人專利進行抗辯無效。 

    ⑤原審法院主張該公知技術抗辯成立,實質上宣告上訴人專利部分無效,而人民法院并無此項權利。 

    上訴人據此要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上訴人廖亞非在二審中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被上訴人科龍公司及其重慶辦事處答辯認為: 

    1.鑒定人所作《技術鑒定書》,程序實體完全合法,上訴人的無理指責毫無根據。 

    2上訴人的專利與被上訴人的專利具有實質區別。 

    ①上訴人專利的權利保護范圍是室內室外部分都是PH結構的技術特征,否則其專利性就不可能成立。 

    ②如果將PH結構作為“上位概念”,一面至四面包圍作為下位概念,就等于否定了該技術特征的專利性。 

    ③只有上訴人的專利才需要流體收集空間,而反方向的風向無需流體收集空間,風向的不同也有著實質性的區別。 

    被上訴人據此要求駁回L訴人的訴訟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科龍公司在二審中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二審爭執焦點與原審相同,其核心問題是對廖亞非專利權利要求書中“空調器的冷凝器、蒸發器是PH結構換熱器”的權利保護范圍的解釋。根據廖亞非提出的上訴理由,現評判如下: 

    (一)北京紫圖專利咨詢中心的《技術鑒定書》應當作為證據使用 

    1.鑒定人的鑒定資質問題。根據證據丙,鑒定人北京紫圖專利咨詢中心是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下屬的獨立法人,原單位名稱為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專家委員會,于1999年10月更為現名后,繼續承擔原專家委員會的全部工作。其主營范圍:知識產權技術鑒定、知識產權咨詢服務、翻譯服務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及該單位更現名后,先后兩次向全市有關受案法院發出通知,指定其為北京市法院系統知識產權技術鑒定單位。此外,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也長期指定其為識產權技術鑒定單位,全國各地30多個有專利管轄權的法院亦與其建立了工作聯系。該鑒定人在我國的政治經濟文化中心北京從事多年的知識產權技術鑒定業務,所作的鑒定意見具有參考價值和可信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至于鑒定人的鑒定資質,鑒定人在一審中就針對廖亞非的質疑作過書面答復:“司法部頒布的《司法鑒定機構鑒定管理辦法》于2000年8月出臺,文中指的‘負責登記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至今尚未具體地開展工作,故有關資質證明材料暫時無法提供。”經合鑒定人的常年鑒定質量和可信度,在其資質評定程序尚未進行以情況下,不影響該鑒定人鑒定結論的可靠性。 

    2.科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溫旭的回避問題。廖亞非未提供其應當回避的相關證據。作為合法代理案件的律師,在沒有法定事由的情況下要求其回避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3.鑒定專家組成人員的非對口專業鑒定問題。根據證據戊:該技術鑒定由5名專家組成,他們分別系清華大學、北京工商大學、北京專利事務所的空調、熱能工程、機械方面的教授、副教授、高級工程師或研究員。且實用新型專利的實質是在結構和組合關系上的創新。因此,上述3種專業相對于廖亞非“具有PH結構換熱器的空調器”實用新型專利關系密切,其人員組成有利于多角度思考問題,是客觀、公正地作出鑒定結論所應有的知識結構,不存在非對口專業鑒定的問題。 

    4.鑒定人出庭質證問題。針對鑒定人所作的《技術鑒定書》,原審法院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準許鑒定人采取書面方式答復了當事人的質詢后,上訴人廖亞非又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原審法院沒有準許。本院認為,申請鑒定人出庭質證,是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也是鑒定人的法律義務,但必須經人民法院準許。 

原審法院考慮到案件事實已經查清,沒有堅持通知鑒定人出庭質證并無不可。 

    5.技術鑒定的鑒定對象問題。原審法院《鑒定委托書》的委托事項中雖有“被控侵權產品與廖亞非專利的技術方案是否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權產品與所提供的公知技術是否相同或等同”的委托,鑒定人雖得出“科龍公司及重慶辦事處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與廖亞非專利的技術方案不相同亦不等同”、“被控侵權產品就換熱器設置形式與昭54—81652號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公開的技術方案等同”的鑒定結論,“等同原則”和“等同學說”雖是世界各國法官伴隨現代專利制度的出現而創立的專用于判定專利侵權的原則有學說,但是,“等同”具有技術術語和技術事實、法律術語和法律事實雙重性。鑒定人的《技術鑒定書》作出的“等同”判斷,是從技術角度進行的,得出的“等同”或“不等同”結論,是技術事實。判斷技術方案是否等同,并非就判斷了專利侵權,更沒有也不可能代替人民法院的審判職能。是否構成專利侵權,人民法院還要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定。只有人民法院綜合全案證據作出的“等同”判斷,才是司法意義上的“等同”。因此,原審法院的委托事項并無不當。且廖亞非沒有就此問題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該《技術鑒定書》的分析及其結論是可信的,具有訴訟證據的證明力。 

    (二)廖亞非專利權利保護范圍只能限定在“空調器的(室外)冷凝器和(室內)蒸發器都是PH結構換熱器”之內 

    專利《權利要求書》是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標準,也是判斷專利侵權的根據。根據證據l②,廖亞非專利《權利要求書》中有“空調器的冷凝器、蒸發器是PH結構換熱器,PH結構換熱器的換熱器部分做成具有厚度的弧形或多邊形框體,部分或全部包圍葉輪和電機的徑向外圍”的內容。句中之頓號,表示“冷凝器”和“蒸發器”是并列關系之間的停頓,而并列是指在同一屬概念“換熱器”下的種概念“冷凝器”和“蒸發器”之間是同時存在缺一不可的關系。“冷凝器”和“蒸發器”都稱為“換熱器”,“換熱器部分做成具有厚度的弧形或多邊形框體,部分或全部包圍葉輪和電機的徑向外圍”,是指“冷凝器”和“蒸發器”部分都做成具有厚度的弧形或多邊形框體,部分或全部包圍葉輪和電機的徑向外圍。亦從廖亞非專利《權利要求書》字面包涵的內容看,得不出廖亞非關于“空調器的(室外)冷凝器是PH結構、空調器的(室內)蒸發器是PH結構、空調器的(室外)冷凝器和(室內)蒸發器都是PH結構”即“三種情況同時受到保護”的結論。根據證據1③④,本院走訪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后認為:按慣例,如果對廖亞非專利《權利要求書》中“空調器的冷凝器、蒸發器是PH結構換熱器”作字面以外的“三種情況同時受到保護”的擴大解釋,那么,在其《說明書》及《說明書附圖》應有特別注釋及實施例支持,而廖亞非專利《說明書》及《說明書附圖》中沒有這種特別注釋及實施例支持。其指認的《說明書附圖》中的圖12,是圖1的側視剖面示意圖,對其擴大的解釋沒有說服力。根據證據了即專家意見,廖亞非專利的必要特征B“體現在專利的冷凝器和蒸發器均為‘PH’結構形式設置”。從多種角度、用多種證據、采取多種解釋方法均得不出廖亞非上訴理由中的擴大解釋結論,故廖亞非“三種情況同時受到保護”的主張依法不予支持。否則,將有悖于公平原則,侵害公眾利益。 

    (三)原審法院運用自由公知技術特征進行專利侵權判定并無不當 

    依照我國專利法規定,公知技術是指申請日之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在國內公開使用或者以其他形式為公眾所知的所有技術內容。作為公知技術抗辯的技術必須是在專利申請后產生的。排斥在另一項專利權的有效期外的、人民法院適用等同原則進行判定的完整的技術方案。但是,任何專利技術都是在公知技術的基礎上發展創造得來的。判斷被控侵權產品是否構成專利侵權,也可將被控侵權產品的某些技術特征與公知技術進行比對,運用排除法,找出專利技術的必要技術特征。科龍公司在原審中向法庭提供證據D等有關公知技術的證據,并提出“廖亞非指控的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為自由公知技術”的抗辯,其目的是用被控侵權產品的某些技術特征區別廖亞非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進行的是不侵權抗辯而不是自由公知技術抗辯。原審法院將被控侵權產品與公知技術對比,并得出被控侵權產品的室外換熱器設置形式與公知技術等同的結論,目的是找出體現廖亞非專利新穎性、創造性的必要技術特征,進行的是專利侵權判定,而不是主張了公知技術抗辯成立。根據證據甲,科龍公司對廖亞非的無效宣告請求,用的是對比文件“National公司的 Service Manual”,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不能確定該文件所表達的日期信息”為由,駁回無效宣告請求,維持廖亞非專利權有效。原審中,科龍公司又用證據Ⅱ刊載的窗式空調器的公知技術進行不侵權抗辯,這是科龍公司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原審法院判決運用等同原理解決被控侵權產品的某些技術特征的在先、公知和公用問題,進而進行侵權判定,公正合法,理應支持。廖亞非關于“空調器的冷凝器是PH結構、空調器的蒸發器是PH結構、空調器的冷凝器和蒸發器都是PH結構”的“三種情況同時受到保護”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不存在原審法院“實質上宣告上訴人專利部分無效”問題。 

    (四)就(室外)冷凝器的PH結構設置形式而言的上、下位概念與廖亞非專利的權利保護范圍無關 

    “上位概念”即外延較大的“屬概念”,同“下位概念”即外延較小的“種概念”相對應。當一個概念的全部范圍被另一個概念的范圍所包含,并且僅為另一個概念范圍的一部分時,則這兩個概念是上位與下位之間的關系,范圍小的稱下位概念,范圍大的稱上位概念。根據專利侵權判定中的全面覆蓋原則,當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采用的是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權產品采用的是相應的下位概念時,則被控侵權產品落人該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但證據1②中,廖亞非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B和證據l④《說明書附圖》均證明(室外)冷凝器和(室內)蒸發器均為PH結構設置。實施例中,其對稱的設置形式有正方形、矩形、△形、逆U形、L形、C形、Ⅱ形、Ⅰ形等多種。根據證據乙,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b及其附圖顯示室外熱交換器為PH結構中的Ⅱ型。根據證據Ⅳ:“對比文件1(即94202556.3)的‘PH結構換熱器部分做成具有厚度的弧形或多邊形框體,部分或全部包圍葉輪和電機的徑向外圍’,這句話的幾何概念也是簡單明了:弧形包含圓,弧(如C形、U形、L形等),多邊形當然包含科龍的短形換熱器。但上位概念‘PH結構換熱器部分做成具有厚度的弧形或多邊形框體,部分或全部包圍葉輪和電機的徑向外圍’并不影響下位概念‘兩個室外熱交換器與上述左右側面平行放置在室外風扇背后’的新穎性。”顯然,廖亞非專利的(室外)冷凝器和(室內)蒸發器的PH結構可以單獨成立,但只有在其(室外)冷凝器和(室內)蒸發器都設置PH結構時才受保護。該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是專就室外冷凝器的PH結構設置形式而言的,與廖亞非專利的權利保護范圍無關。亦即單獨看二者室外冷凝器的PH結構設置形式,被控侵權產品的相應部分是PH結構的下位概念。但廖亞非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B所記載的技術內容是空調器的(室外)冷凝器和(室內)蒸發器都是PH結構換熱器,是PH結構的疊加;而被控侵權產品僅僅是(室外)冷凝器的設置是PH結構,且與公知技術特征等同。換言之,廖亞非專利將PH結構(室外)冷凝器和(室內)蒸發器做成具有厚度的弧形或多邊形框體,部分或全部包圍葉輪和電機的徑向外圍是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權產品只有將PH結構(室外)冷凝器和(室內)蒸發器都做成具有厚度的長方體左右側面平行放置,并部分包圍葉輪和電機的徑向外圍時,才是廖亞非專利的下位概念。故被控侵權產品不是廖亞非專利的下位概念,不存在落人廖亞非專利保護范圍的問題。 

    (五)被控侵權產品不屬于廖亞非專利的從屬專利的范疇 

    依照我國專利法規定,實用新型專利可分為基本專利和從屬專利,實施從屬專利的行為,構成對基本專利的專利侵權。但是,從屬專利是指被控侵權產品對在先專利技術而言是改進的技術方案,并獲得了專利權。即從屬專利除保留基本專利的所有技術特征外,又增加了一些新的技術特征,或者發現了一種新的性能或用途。未經在先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從屬專利亦構成專利侵權。根據證據Ⅲ①②③、證據乙和證據丁;廖亞非專利“體現在專利的冷凝器和蒸發器均為‘PH’形式設置”,而被控侵權產品“只有冷凝器部分采取‘PH’形式設置”,與廖亞非專利相比,無論是必要技術特征還是整體技術方案都不相同亦不等同,明顯未能重現廖亞非專利的所有技術特征,更沒有在保留廖亞非專利的所有技術特征的基礎上增加新的技術特征或發現新的性能和用途。故被控侵權產品不構成廖亞非專利的從屬專利。 

    綜上,廖亞非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發回重審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主張。科龍公司不侵權的訴辯理由依法成立,本院理應支持。原審程序合法,實體判決公正,依法應于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0元,其他訴訟費1000元,合計1810元,由上訴人廖亞非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鄒廷清 

                                  審  判  員  王伯文 

                                  代理審判員  程曉東 

                                二O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