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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訴深圳市清華深訊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音樂作品著作權糾紛系列案
2016/4/27 0:00:00

                                                         劉孟斌
【要點提示】
[本系列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作為指導與參考案例,收入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知識產權審判指導與參考》第7卷,并被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列為“2004年廣東省三大知識產權案”之一(詳見2005年1月21日媒體報道)]

原告: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該協會主席。
委托代理人:劉孟斌,廣東三環匯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清華深訊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代理人:(略)

    案由:音樂作品著作權糾紛
    2001年2月,深圳市清華深訊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在未征得作者和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許可、并且沒有向權利人支付使用費的情況下,將《少年壯志不言愁》、《渴望》、《好人一生平安》、《心情不錯》、《愚公移山》等98首音樂作品通過其經營的"蛙仆網",以提供鈴聲下載的方式向公眾傳播。經多次交涉未果后,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于2001年12月25日以侵犯著作權為由將深圳市清華深訊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從訴訟策略上考慮,原告(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下同)只挑取了作曲家雷蕾的《少年壯志不言愁》、《渴望》、《好人一生平安》三首作品作為訴訟客體)。法院經過審理后作出了“被告立即侵犯上述音樂作品著作權的行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5000元、被告承擔全部案件受理費”的判決。
判決以后,被告履行了法院的上述判決。但對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其它未涉案作品的使用費要求予以拒絕。經交涉未果,原告只好于2003年2月,就上述98首作品中的40首另行起訴被告,并經歷了一審、二審后再次獲得勝訴……
  本系列案由于社會影響大、社會評價好而被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列為“2004年廣東省三大知識產權案”之一。
本系列案是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作為訴訟主體進行訴訟的新類型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問題是: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依據著作權法第八條的規定以及與著作權人的書面合同約定,以自己的名義對侵權者提起訴訟時,行使訴訟權利范圍權限的問題。
    本系列案特點如下:
    1、該系列案是我國“手機鈴聲下載引發侵權”的第一案(首件訴訟在2001年12月起訴),涉及在網絡環境下引發的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屬于新技術條件下出現的新的法律問題。在案發當時,相關的法律規定是不明確的。
    2、涉案的音樂作品達數十件(首),不僅數量多,而且都是人民群眾所喜聞樂見的優秀作品,其中不少堪稱經典;涉及的作者(作曲家)都是我國音樂界的代表性人物,包括雷蕾、施光南、傅庚辰、鄭秋楓、谷建芬、徐沛東、李海鷹、何占豪、卞留念、孟慶云、雷蕾等,因此在社會上以及IT界、音樂界引起廣泛關注。

【案情實錄】
    原告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是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批準成立、依法代表音樂著作權人行使權利的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中國音樂著作權人以集體管理的方式行使權利的非贏利性社會團體法人。其宗旨是盡可能有效地維護音樂著作權,推動音樂的創作和使用,促進音樂在中國的繁榮。
    被告深圳市清華深訊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1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了“蛙仆網”網站,及后,被告將大量音樂作品(樂曲)上載到蛙仆網服務器,以提供給該網站的客戶作手機鈴聲下載服務。2001年3月,原告發現被告上載的音樂作品中包括了原告協會會員的至少98首音樂作品,而被告的這一行為事先均沒有得到音樂作品著作權人和原告的許可。2001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發出律師函提出警告。200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復函,表示愿意就上述音樂作品的使用許可和使用費問題同原告進行協商,但未果。2001年6月27日和7月4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公證處對被告公司蛙仆網站使用上述音樂作品的行為進行了公證,并將整個公證過程錄像并制成光盤,準備作為日后提交法庭的有力證據。
    由于經過多次交涉,雙方都沒有就上述音樂作品的使用許可和使用費問題達成協議,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于2001年12月25日以侵犯著作權為由將深圳市清華深訊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從訴訟策略上考慮,原告(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下同)只挑取了作曲家雷蕾的《少年壯志不言愁》、《渴望》、《好人一生平安》三首作品作為訴訟客體。原告認為根據其與作者簽訂的《音樂著作權合同》,原告對涉案作品(樂曲)享有公開表演權、訴訟權等權利。被告(深圳市清華深訊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同)在未經原告允許的情況下擅自上傳音樂牟取利益,違反了著作權法規定,構成侵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原告經作者授權后,享有獲益權并可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的訴訟活動。被告的行為侵害了音樂著作權人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法院作出了“被告立即侵犯上述音樂作品著作權的行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5000元、被告承擔全部案件受理費”的判決。
    首次訴訟判決以后,被告履行了法院的上述判決。但對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其它未涉案作品的使用費要求予以拒絕。經交涉未果,原告只好于2003年2月再次起訴被告(出于訴訟策略考慮,從上述音樂作品中挑了40首)。
    原告認為,根據其與會員卞留念、何占豪等人簽訂的《音樂著作權合同》及其補充協議,對作者卞留念的《心情不錯》、《愚公移山》,何占豪的《別亦難》等的音樂作品共40首行使權利。
    被告在未征得作者及原告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將上述音樂作品通過其經營的“蛙仆網”以提供鈴聲下載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并牟取非法得益,其行為已經構成對涉案作品著作權的侵犯。原告請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犯作者卞留念等21人音樂著作權的行為;2、判令被告在“蛙仆網”上公開賠禮道歉;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本案的合理支出20萬元。
    被告在庭審中辯稱:被告承認侵權事實的存在,但被告主觀上沒有侵權故意;且被告已于2001年9月以后停止了侵權行為,積極與原告協商,應按一般使用標準支付使用費,其他的賠償請求不應支持。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音樂作品《心情不錯》、《愚公移山》的曲作者卞留念,《中國娃》的曲作者戚建波,《青藏高原》、《嫂子頌》的曲作者張千一,《珠穆朗瑪》、《一二三四五六七》的曲作者藏云飛,《籬笆墻的影子》、《命運不是轱轆》、《苦樂年華》、《不白活一回》、《不能這樣活》的曲作者徐沛東,《相約一九九八》的曲作者肖白,《小草》、《三千寵愛在一身》、《兩地書-母子情》的曲作者王祖皆,《西北漢子的紅腰帶》的曲作者付林,《我為祖國獻石油》的曲作者秦詠誠,《小鴨子》、《小蜜蜂》的曲作者潘振聲,《中國,我可愛的家鄉》、《長城長》、《想家的時候》、《別擠啦》的曲作者孟慶云,《人生啊,是一個海》的曲作者陸在易,《彎彎的月亮》、《我的愛對你說》的曲作者李海鷹,《軍營男子漢》的曲作者姜春陽,《紅星照我去戰斗》的曲作者傅庚辰就包括本案上述音樂作品在內的作者所屬音樂作品,分別與原告簽訂《音樂著作權合同》,合同約定:作者同意將其音樂作品的公開表演權、廣播權和錄制發行權授權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作者保證享有授權原告管理的權利;合同第一條所稱的音樂作品,指作者現有的和今后將有的作品;原告為有效管理作者授權的權利,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侵權者提起訴訟,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原告管理作者授權的權利帶來的收益,應按照協會的章程每年向作者分配兩次;合同不影響作者在本合同簽訂之日前與第三方建立的著作權關系;合同有效期為三年,至期滿前60天作者未提出書面異議,合同自動續展三年,之后亦照此辦理;作者有權通過終止本合同收回授權協會管理權利,但應在協會收到作者書面通知一年后生效。雙方還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作者同意在主合同約定的條件下,將其音樂作品在互聯網絡上載下載及傳輸的權利授權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該授權從雙方簽訂的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此外,《別亦難》的曲作者何占豪,《藍精靈》的曲作者鄭秋楓,《唱臉譜》的曲作者姚明,《中國的月亮》、《父老鄉親》的曲作者王錫仁,《世界需要熱心腸》、《燭光里的媽媽》的曲作者谷建芬,《打起手鼓唱起歌》的曲作者施光南(已去世)的妻子洪如丁就包括本案上述音樂作品在內的作者所屬音樂作品,分別與原告簽訂《音樂著作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作者同意將享有著作權的音樂作品之公開表演權、廣播權和錄制發行權在合同約定的條件下轉讓給原告;原告保證作者轉讓的音樂著作權得到盡可能有效的管理;合同第一條所稱的音樂作品,指作者現有的和今后將有的作品。雙方也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作者同意在主合同約定的條件下,將其音樂作品在互聯網絡上載下載及傳輸的權利授權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該授權從雙方簽訂的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另外,《山寨相親》的曲作者徐沛東,《七子之歌澳門》的曲作者李海鷹以及《青青世界》的曲作者谷建芬在簽訂上述合同時未將上述三首歌曲列入合同中的作品登記表,但是合同雙方在上述合同中均約定了合同第一條所稱的音樂作品,指作者現有的和今后將有的作品,被告在庭審中沒有就該問題提出異議,法院對原告就該三首歌曲享有的權利予以確認。關于洪如丁與原告簽訂的上述兩份合同,洪如丁在《作品登記表》備注上注明的內容是:作者著作權人施光南于1990年5月2日突發腦溢血去世。其繼承人為施光南的遺孀洪如丁及其女兒施洪蕾。施洪蕾目前在美國定居,所有有關施光南著作事宜授權洪如丁。但原告沒有提供施洪蕾和其他第一順序繼承人授權洪如丁或放棄繼承的相關材料。
    被告公司于1999年3月30日成立。2001年2月11日,被告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了“蛙仆網”網站,網站域名為   (www.168wap.com),網站注冊號為2027000001031。蛙仆網站成立后,被告將上述音樂作品的樂曲上載到蛙仆網服務器,以提供給該網站的客戶作諾基亞手機鈴聲下載服務。2001年3月,原告發現被告未經音樂作品著作權人和原告的許可,擅自使用包含上述音樂作品在內的98首音樂作品,遂于2001年3月8日,向被告發出律師函提出警告。200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復函,表示就上述音樂作品的使用許可和使用費問題愿意同原告進行協商,雙方協商未果。2001年6月27日和7月4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公證處對被告公司蛙仆網站使用上述音樂作品的行為進行了公證,并將整個公證過程錄制成光盤向法庭提交。被告承認其于2001年2月至2001年9月在蛙仆網站上使用了原告的上述音樂作品的曲子,2001年9月以后已停止了該音樂作品曲子的使用。雙方當事人對被告公司網站使用上述音樂作品的事實和使用期限均無異議

【裁決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涉及以下三個問題:
    1、關于原告的主體資格。原告是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本案除施光南之外的20位作者,就包括本案39首歌曲在內的音樂作品與原告簽訂《音樂著作權合同》和《補充協議》,原告依據上述合同即經過作者的明確授權,獲利對20位作者的《心情不錯》、《愚公移山》等39首歌曲的著作權行使管理和提起訴訟的權利,是本案的訴訟主體。由于作者施光南已去世,是其妻子洪如丁將其音樂作品委托原告行使有關權利,原告沒有出示遺囑繼承或者除其妻子洪如丁外的第一順序其他繼承人明確放棄繼承權洪如丁辦理委托事項的相關證據,其妻子洪如丁對原告的授權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就該音樂作品,法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2、關于是否侵權。任何單位和個人非依法律規定未經音樂著作權人及與音樂作品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的授權,不得擅自使用音樂作品。被告未經音樂著作權人及原告的許可,以商業營利為目的,將上述音樂作品以數字化的形式在互聯網絡上進行傳播,該傳播方式雖然與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公開錄制發行、播放等方式有所不同,但都是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或者地點獲得作品,實現作品向社會公眾的傳播。因此,被告的行為屬于使用作品的一種方式,其行為侵害了音樂著作權人對作品享有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被告應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3、關于損失賠償。法院支持原告對本案所直接發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調查費用,綜合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持續的時間和范圍、主觀過錯  程度等因素予以確定損失賠償。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

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心情不錯》、《愚公移山》等本案所涉39首歌曲音樂作品著作權的行為。
2、被告賠償原告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經濟損失25000元。
3、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對本判決不服,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訴稱:施光南的音樂作品《打起手鼓唱起歌》是上訴人協會會員的作品,應該得到保護,而不以其妻是否授權為前提;原判賠償數額畸低,違反公平原則,客觀上起到了鼓勵侵權的作用;原判有重大遺漏,未判決被上訴人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責任、未就賠償數額的構成情況作出說明、未明確案件受理費由誰負擔。
    二審法院經開庭審理后認為:音樂人施光南于1990年5月2日突發腦溢血去世后,其遺留的音樂作品而產生的著作權財產權益,依法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其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權實施維護施光南音樂作品免受他人侵犯的行為,本案中,洪如丁作為施光南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之一,其為維護施光南音樂作品免受他人侵犯,而與上訴人簽訂的《音樂著作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并未侵犯施光南其他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反而更有利于今后施光南音樂作品著作權財產利益的實現,故對洪如丁的積極作為應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因施光南音樂作品著作權而產生的財產利益如何分配,應由施光南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協商解決,或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屬另一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原判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以洪如丁對上訴人的授權在形式上存在瑕疵為由,而對施光南的音樂作品著作權在本案中不予保護,依據不足,應予糾正。
    對被上訴人侵犯施光南音樂作品《打起手鼓唱起歌》著作權的賠償標準,考慮到原判對39首歌的判賠只是酌情適當賠償,并未具體明確每首歌的賠償標準,故二審法院認為應將被上訴人對施光南該首音樂作品的賠償款一并計入原判25000元的賠償數額之中,不予另行計賠。至于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未判決被上訴人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責任。因從上訴人分別與22位音樂人簽訂的《音樂著作權合同》、《音樂著作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的內容分析,音樂人只是將其享有音樂作品著作權中的部分財產權益委托或轉讓給上訴人管理,并未將音樂著作權中的人身權益委托或轉讓給上訴人管理,而民事責任中的賠禮道歉責任只適用于行為人對受害人的人身權益侵害,而不適用于對財產權益的損害賠償。故對上訴人的此項訴請,缺乏法律依據和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改判“被上訴人(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心情不錯》、《愚公移山》等本案所涉40首歌曲音樂作品著作權的行為”及“由被上訴人(被告)承擔一審及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
 
【評析】(摘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編《知識產權審判指導與參考》第7卷)
    本案是一起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作為訴訟主體進行訴訟的新類型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主要涉及的法律問題是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依據著作權法第八條的規定以及與著作權人的書面合同約定,以自己的名義對侵權者提起訴訟時,行使訴訟權利范圍權限的問題。
    著作權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精神權利,即人身權。二是經濟權利,即財產權。在國外立法中有精神權利可以轉讓和許可他人行使權利的規定,我國立法中沒有規定精神權利可以轉讓和許可他人行使。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規定,著作權人對其享有的財產權可以許可他人行使權利,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并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此規定明確了著作權人對作品擁有的經濟權利,即著作權的財產權可以轉讓和許可他人行使。本案中,著作權人將其音樂作品的公開表演權、廣播權、錄制發行權、互聯網絡上載下載及傳輸的權利授權原告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信托的方式進行管理,管理活動均以原告名義進行,發生糾紛時,原告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侵權者提起訴訟。2001年3月,原告發現深圳市清華深訊科技有限公司未經音樂作品著作權人和原告的許可,擅自使用上述音樂作品,已構成侵權。原告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對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法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請求被告賠禮道歉是否予以支持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等精神權利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而精神權利專屬于著作權人,當其受到侵害時,只有著作權人可以請求賠禮道歉。原告主張賠禮道歉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另一種意見認為:賠禮道歉,是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根據著作權法第八條的規定,原告作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委托授權后,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并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訴訟、仲裁活動。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禮道歉,理由正當,應予以支持。兩種意見反映了我國目前有關著作權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尚有待完善,應加強立法的前瞻性。